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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8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与方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方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898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负责人:张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洋,该行职员。被告:方玉春,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与被告方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高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宜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