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29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与邓洪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邓洪英,李怀清,金常凤,彭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8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以下简称昆明市邮政储蓄分行)。地址:昆明市穿金路349号中产风尚中心9幢S18、S19、S20、S21号。法定代表人:李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薇,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月秀路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洪英,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李怀清(邓洪英之丈夫),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金常凤,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彭荣华(金常凤之丈夫),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昆明市邮政储蓄分行与被告邓洪英、李怀清、金常凤、彭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邮政储蓄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薇、被告金常凤、彭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洪英、李怀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邮政储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邓洪英、李怀清、金常凤、彭荣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1796.06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金常凤、彭荣华对邓洪英、李怀清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行使被告邓洪英、李怀清、金常凤、彭荣华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抵押权,房产1:寻甸县XX号房产2:寻甸县XXX号;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昆明市邮政储蓄分行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邓洪英、李怀清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邓洪英、李怀清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与被告金常凤、彭荣华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洪英、李怀清可在额度有效期内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5万元。《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洪英、李怀清用坐落于寻甸县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常凤、彭荣华用坐落于寻甸县X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约定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邓洪英、李怀清自2015年9月14日起停止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有91796.06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和罚息为5180.37元)未还。邓洪英、李怀清未作答辩。金常凤、彭荣华辩称,邓洪英与原告协商好后,找我用我的房子做抵押贷款,并且我们与邓洪英认识几年了,她也有收入来源,所以就用房子抵押帮邓洪英担保贷款,现在就是拍卖邓洪英的房子偿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四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被告金常凤、彭荣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邓洪英、李怀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常凤、彭荣华承认原告昆明市邮政储蓄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昆明市邮政储蓄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昆明市邮政储蓄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邓洪英提供了贷款,被告邓洪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被告李怀清系被告邓洪英之丈夫,并在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被告邓洪英、李怀清自2015年9月14日起停止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昆明市邮政储蓄分行与金常凤、彭荣华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金常凤、彭荣华用其房屋进行抵押,昆明市邮政储蓄分行要求对金常凤、彭荣华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金常凤、彭荣华只用房产作抵押,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没有履行保证担保的义务,对原告要求金常凤、彭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洪英、李怀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与被告邓洪英、李怀清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邓洪英、李怀清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借款本金91796.0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三、若被告邓洪英、李怀清逾期未清偿借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就依法拍卖、变卖邓洪英、李怀清位于寻甸县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房寻他字第**号)、被告金常凤、彭荣华位于寻甸县XXX号(他项权证号:昆房寻他字第XX号)的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邓洪英、李怀清、金常凤、彭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顺审 判 员  王琼芬人民陪审员  桂飞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馨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