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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波宁舟诉讼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南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宁舟诉讼保全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南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830号原告:宁波宁舟诉讼保全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98205197E)。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号(19-6)。法定代表人:李学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玉,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南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55480-5)。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李家村工业园内*幢。法定代表人:袁额,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宁舟诉讼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舟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南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钟明、宋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492145.9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被告南旦公司起诉中钢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起诉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担保函,为其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法院冻结了中钢集团的财产4910000元。中钢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起反诉,法院合并审理后,判决驳回被告南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了中钢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2014年9月11日,中钢公司以被告南旦公司申请保全错误造成其损失为由,将被告南旦公司和原告诉至法院,后中钢公司撤回对被告南旦公司的起诉,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中钢公司经济损失471035.11元。该案判决后,原告为该案共计支付各项费用492145.9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了自己的保证义务,按照相关规定,可以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舟海法(2013)001号担保函、诉讼保全申请书及(2013)甬海商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法院冻结中钢公司财产的事实;2.(2013)甬海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起诉中钢公司,中钢公司提起反诉,后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中钢公司部分反诉请求的事实;3.(2014)甬海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中钢公司起诉原告和被告,要求赔偿因被告申请保全错误给中钢公司造成的损失,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中钢公司经济损失471035.11元的事实;4.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保证责任,共计支付各种款项共计492145.9元的事实;5.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积极处理并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事实。被告南旦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3、4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1、2虽然没有原件,但与证据3相互印证,故本院也予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以中钢公司未诚实的履行代理进口商的义务和职责为由,将中钢公司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曙法院),要求中钢公司返还其保证金45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和律师费等。中钢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50880.08元,并支付律师费等。审理中,被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为其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向海曙法院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被告的保全申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以法律保护的被保全人的损失相关费用为限。海曙法院据此作出(2013)甬海商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对中钢公司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2014年4月10日,海曙法院作出(2013)甬海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赔偿中钢公司经济损失908245.91元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2014年9月11日,中钢公司以被告在上述案件中申请保全错误,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将原、被告诉至海曙法院,后在审理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4年12月22日,海曙法院作出(2014)甬海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中钢公司经济损失471035.1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11058元。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23日和2016年3月30日,原告分别向海曙法院支付执行款项270000元和222145.9元,合计492145.9元,该款项包括赔偿给中钢公司的经济损失471035.11元,原告承担的(2014)甬海民初字第1119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1058元,以及该案的执行费10052.79元。本院认为,根据(2014)甬海民初字第1119号以及(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被告南旦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对中钢公司造成的损失471035.11元应予赔偿,原告作为诉讼保全连带保证人,应对中钢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目前原告已经根据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因当事人对被告是否应对中钢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及赔偿金额大小存在较大的争议,通过诉讼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亦属合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支出的为明确被告责任的诉讼费11058元,属于因被告错误申请保全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判决生效后,原告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执行费,并非被告原因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南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宁舟诉讼保全服务有限公司482093.11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宁舟诉讼保全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682元,由原告宁波宁舟诉讼保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宁波市南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市南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娟代理审判员  王玮瑶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