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民终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47.上诉人刘春雨、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鞍钢机械开发成套冶金设备修造厂、鞍山泓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雨,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鞍钢机械开发成套冶金设备修造厂,鞍山泓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1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雨,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小韩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徐风,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运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机械开发成套冶金设备修造厂。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灵山红旗路红拖厂东侧。法定代表人:石井春,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泓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北二道街*号。法定代表人:胡怀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涛,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雨,上诉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鞍钢机械开发成套冶金设备修造厂(以下简称鞍钢机械修造厂),被上诉人鞍山泓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鞍东民三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雨委托代理人徐风,上诉人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鞍钢机械修造厂法定代表人石井春,被上诉人鞍山泓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泓宇公司系鞍山市铁西区三街口富雅豪庭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环宇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刘春雨系挂靠在环宇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鞍钢机械修造厂经刘春雨向泓宇公司开发、环宇公司承建的位于鞍山市铁西区三街口富雅豪庭项目供应砖,截至2012年1月12日,尚欠鞍钢机械修造厂砖款344267.7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鞍钢机械修造厂通过实际施工人刘春雨向其施工的工地供应砖,刘春雨对此予以认可并就尚欠砖款344267.76元的事实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故刘春雨应对此承担付款责任。环宇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刘春雨系挂靠在环宇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环宇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对作为挂靠人的刘春雨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鞍钢机械修造厂要求判令环宇公司和刘春雨连带偿还所欠砖款344267.7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鞍钢机械修造厂诉请判令泓宇公司、环宇公司、刘春雨承担所欠货款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一节,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若未对付款期限予以约定则买受人应在货物交付时向出售人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且鞍钢机械修造厂出具的由刘春雨书写的收条显示截至2012年1月12日累计拖欠鞍钢机械修造厂砖款344267.76元。因此,环宇公司、刘春雨应承担该款自逾期之日,亦即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故对鞍钢机械修造厂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支持。关于鞍钢机械修造厂要求判令泓宇公司对上述所欠砖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鞍钢机械修造厂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泓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直接向其供应了相应的货物,故对鞍钢机械修造厂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环宇公司和刘春雨提出其均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在该工程中均只负责施工,不负责提供材料,鞍钢机械修造厂诉请的砖款应由泓宇公司承担之辩解,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环宇公司和刘春雨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对环宇公司和刘春雨的上述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环宇公司、刘春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鞍钢机械修造厂支付货款344267.76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鞍钢机械修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环宇公司、刘春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4元,由环宇公司、刘春雨负担。上诉人刘春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鞍钢机械修造厂主张其与泓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有泓宇公司负责结算货款。鞍钢机械修造厂并未主张刘春雨、环宇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可见刘春雨只是施工材料接收人。且环宇公司与泓宇公司的施工合同标明泓宇公司负责提供施工材料。可见买卖合同主体是泓宇公司与鞍钢机械修造厂。原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已经支付的100000元是由谁支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不应认定刘春雨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由泓宇公司、鞍钢机械修造厂承担上诉费用。上诉人环宇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同意刘春雨在上诉状中最后所述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观点。第二,刘春雨所述欠款数额44万余元已支付100000元的观点我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主体,对刘春雨单方面与鞍钢机械修造厂作出的对账结果与承诺不予认可。第三,根据一审中鞍钢机械修造厂在起诉状中自认收到100000元砖款,同时结合一审中付款人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第一分公司),收款人为鞍山市立山区腾飞建材经销处的进账单记载,已付款155635元,再结合付款单位为富雅豪庭,收款单位为瑞祥五金建材商店收款收据记载,收款事由为砖款,金额为155635元,二者总合311270元,该款项据鞍钢机械修造厂在原审中所述均属于其下属分支单位,均属于砖款,结合其自认的100000元,被上诉人已收到砖款411270元,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100000元,一审认定有误。被上诉人鞍钢机械修造厂答辩称:我不认识刘春雨,买卖合同我是和泓宇公司谈的,至于底下怎么回事我不清楚,2012年春节前我才发现这个买卖是和姓鞠的和刘春雨有关系,这时候我才知道他们两个和另外一个人是工程下面分的三个队,具体是哪个公司下面分的三个队我也不清楚,其中2012年春节前泓宇付给我15万余元支票是付给我送给姓鞠那家的货款,全部结清,这笔钱款和本案无关,这时候我才知道这个工程建设方是环宇,当时我是和泓宇要的钱,我一直和泓宇吕经理和胡经理联系,原审卷宗39页有关凭据是胡经理通知我公司去取钱,我家会计王敏到胡经理指定会计取的支票,王敏到泓宇会计取的钱,这时候我公司才发现这个工程和环宇公司还有关系。关于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就是进账单对应的收款收据,因为当时腾飞的收据没带,所以我就随手拿了一张瑞祥的,这是同一笔钱。我们公司有四个销售点,这笔钱收到后就存到腾飞的账户上。收据和进账单指明的是同一笔钱,不是两笔钱。关于已付的100000元,是我方找泓宇的吕经理,然后卡上就收到100000元,后来我方查证发现这100000元是刘春雨打给我的。我方还是认为这个买卖是我方和泓宇做的,泓宇应该给我钱,但原审已经判决了,我方也接受。被上诉人泓宇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泓宇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或者买受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环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主观臆断。买卖合同最大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效力仅及于合同的买方和卖方,刘春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代表自己。同时,鞍钢机械修造厂与刘春雨之间是口头协定,结合鞍钢机械厂认可刘春雨出具的收条,且收条也只签了刘春雨的名字,更充分证明了本案是鞍钢机械修造厂与刘春雨之间的关系。根据原审庭审的情况结合鞍钢机械修造厂自认的结果,钢机械修造厂实际收到的款项为411270元,分别为自认的100000元刘春雨支付,环宇第一分公司支票支付的155635元,有收款收据记载的155635元,合计411270元。上诉人刘春雨答辩称,第一,刘春雨与环宇公司是挂靠关系。第二,刘春雨是接受泓宇公司委托代为支付100000元,刘春雨与鞍钢机械修造厂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第三,刘春雨认为,鞍钢机械修造厂与泓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泓宇公司应支付货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刘春雨不应承担支付砖款的义务。被上诉人鞍钢机械修造厂答辩称,关于我方已收到钱款只有100000元,进账单和收据是同一笔钱,进账单钱款与本案无关,是另一施工队的砖款。被上诉人泓宇公司答辩称,同刘春雨上诉状的答辩意见。关于承建单位是环宇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环宇第一分公司给付鞍山市立山区腾飞建材经销处155635元,同日,瑞祥五金建材商店出具付款单位为富雅豪庭,收款单位为瑞祥五金建材商店的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记载,收款事由为砖款,金额为15563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砖款买卖的交易主体是谁以及案涉砖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关于交易主体。从现有证据看,刘春雨在工地现场接收货物,对货物数量、价格、最终欠款予以签字确认。在买卖交易过程中,刘春雨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应当认定案涉砖款买卖的交易主体为鞍钢机械修造厂与刘春雨。环宇公司虽为该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案涉砖款买卖存在关联。虽然刘春雨挂靠环宇公司施工,但案涉砖款并非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环宇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案涉砖款应当由刘春雨支付。关于上诉人刘春雨提出鞍钢机械修造厂主张其与泓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有泓宇公司负责结算货款。刘春雨只是施工材料接收人一节,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春雨提出环宇公司与泓宇公司的施工合同标明泓宇公司负责提供施工材料一节,本案要确定的是案涉砖款买卖的交易主体,即实际由何人购买货物,与原始承包合同约定由谁购买没有关联,故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砖款的具体数额。现有刘春雨签字确认的收条记载欠款数额344267.76元,原审依此予以认定欠货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环宇公司提出,鞍钢机械修造厂实际收款为411270元,分别为自认的100000元刘春雨支付,环宇第一分公司支票支付的155635元,有收款收据记载的155635元一节。鞍钢机械修造厂称虽然收款收据的收款方名头为瑞祥五金建材商店,与进账单显示的环宇第一分公司付款的对象鞍山市立山区腾飞建材经销处不是同一个经销点,但两份单据显示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环宇第一分公司支付的155635元与案涉砖款没有关联,系其他交易货款。本院认为,鉴于鞍山市立山区腾飞建材经销处和瑞祥五金建材商店均是鞍钢机械修造厂的经销点,进账单与收款收据同日开出且金额完全一致,故鞍钢机械修造厂称该两份单据其实是同一笔款项,即只有155635元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155635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案涉砖款的出售方鞍钢机械修造厂称该155635元与本案无关,系其他交易款项。案涉砖款的买受方刘春雨亦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鞍东民三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鞍钢机械开发成套冶金设备修造厂支付货款344267.76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鞍钢机械开发成套冶金设备修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春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94元,由上诉人刘春雨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8元,由上诉人刘春雨负担7394元,由上诉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延军审 判 员 周庆文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智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