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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2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展钊与蔡秋钿、吴永开所有权确认纠纷2016民终1277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开,蔡秋钿,吴展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开,户籍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现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郭庆强,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秋钿,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展钊,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吴永开因与被上诉人蔡秋钿、吴展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永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我方无需办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延陵大街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蔡秋钿、吴展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蔡秋钿、吴展钊提供的有吴永开单方签名的协议并非吴永开本人书写并签署。蔡秋钿、吴展钊提交的“1998年6月29由吴永开单方签名”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据吴永开反映:当时离婚时并无签署该“协议”,而且“协议”应由双方签名确认,而非单方签名,因此,吴永开不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除此证据外,蔡秋钿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单一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已完整记录了双方对子女、财产及债务等方面的约定,双方不可能就案涉房屋作出单独的约定,而且还不记录在调解书中,这是明显不合常理的。1998年7月1日吴永开与蔡秋钿在番禺人民法院达成离婚协议,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案号:(1998)番桥民初字第248号],该调解书已全面完整的记录了双方对子女、财产及债务的约定。“协议”形成于调解书制作前一天,不可能单独在调解书外对案涉的房屋作出约定,即使有也会马上提交法院而不是在18年后,才拿该“协议”径直向法院起诉,这种做法有违常理。而且,该“协议”己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三、未经吴永开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吴永开自2010年4月搬迁至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新碧路芷兰湾5街9号10X号居住至今,蔡秋钿对此是知情的,但蔡秋钿却故意隐瞒,不向法院提供吴永开正确的住址与联系电话,致使吴永开在一审期间未能到庭答辩及对蔡秋钿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导致一审法院对吴永开作出了缺席判决,剥夺了吴永开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蔡秋钿、吴展钊二审辩称:吴永开不承认协议的真实性,吴永开有何依据证明协议不是吴永开签名确认,有何证据证明不是吴永开本人的签名。为何我方十八年后才起诉,是因为蔡秋钿在2003年患癌症,治病用了很多钱,2010年至2013年又患重病,到现在2016年都一直在吃药治病,蔡秋钿抚养三个小孩,经济困难。第一张离婚协议约定把延陵大街X号房屋给蔡秋钿,第二张离婚协议约定把延陵大街4号房屋给蔡秋钿的儿子住到十八岁。吴永开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也没有告诉我们住址,平时三、四年才会联系一次,都是吴永开打电话给我们。一审法院告诉我方,我方提供的吴永开的电话是错误的,不是吴永开使用,一审判决后,我方告诉吴永开,如果其要上诉,要在十五天内上诉,如果我方要隐瞒,也不会告诉吴永开。蔡秋钿、吴展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蔡秋钿与吴永开在1998年7月1日达成同意离婚,当时在法院签下了协议书,同意将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延陵大街X号房屋归蔡秋钿和女儿吴展钊所有,但吴永开迟迟不肯配合处理房屋过户变更手续,多次协商不了,现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吴永开执行。蔡秋钿、吴展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判决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延陵大街X号房屋产权归蔡秋钿、吴展钊所有,吴永开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吴永开原审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蔡秋钿、吴展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吴永开于1998年6月30日手写的说明,证明涉案房屋归蔡秋钿、吴展钊所有;证据2、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证据3、房地产权情况证明2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证据4、市桥街丹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房产证登记地址为番禺区市桥镇沙头丹山村西歧大街房屋即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延陵大街X号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秋钿与吴永开于198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吴某乙、吴展钊和儿子吴某丙。1998年吴永开起诉蔡秋钿离婚,经原审法院民事调解,蔡秋钿与吴永开于1998年7月1日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作出(1998)番桥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于1998年7月9日生效。涉案房屋房地产权登记地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沙头丹山村西歧大街,产权证号为153XX,权属人为吴永开,建筑面积163.80平方米,产权来源为1985年自建,发证时间为1987年12月20日。1998年6月30日,吴永开向蔡秋钿出具了一份书面协议,内容为:“现座在丹山村延陵大街X号房屋一间,现以转给蔡秋钿、吴展钊使用,一切产权归属蔡秋钿、女儿吴展钊所有。有关银行贷款由吴永开负责归还,还款日期1年半,到时不还款任由蔡秋钿将房屋拍卖”。经查,蔡秋钿、吴展钊均为丹山村村民。2014年9月4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丹山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房产证登记地址为番禺区市桥镇沙头丹山村西歧大街,现编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桥兴大道延陵大街X号,原地址与现编地址同属一房屋。由于蔡秋钿、吴展钊一直联系吴永开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联系不上吴永开。蔡秋钿、吴展钊遂起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蔡秋钿、吴展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属人为吴永开,吴永开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后,即享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1998年6月30日,吴永开向蔡秋钿出具了一份书面协议,内容为:“现座在丹山村延陵大街X号房屋一间,现以转给蔡秋钿、吴展钊使用,一切产权归属蔡秋钿、女儿吴展钊所有。”吴永开自愿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蔡秋钿、吴展钊,蔡秋钿、吴展钊同意接受该赠与。该赠与行为是赠与人及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内容合法,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蔡秋钿、吴展钊起诉要求吴永开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蔡秋钿、吴展钊的名下,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永开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吴永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沙头丹山村西歧大街房屋(产权证号为153XX,现编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桥兴大道延陵大街X号)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登记至原告蔡秋钿、吴展钊名下。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吴永开负担。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永开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明吴永开与蔡秋钿离婚时,法院主持调解,对双方的财产作了全面的约定,不存在遗漏房产而另行约定的情形。证据2、丹山村委会证明、延陵大街X号已被出租的图片、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业户证明、房地产权证,证明客观原因导致吴永开一审时不能出庭答辩,因为吴永开自2010年4月起没有在身份证地址所在地居住,上址已被出租,吴永开自2010年起就在番禺区沙湾镇新碧路芷兰湾5街X号X居住至今。针对吴永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蔡秋钿、吴展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意见,蔡秋钿和吴永开离婚时签了两份离婚协议,有打指模确认。对于证据2的意见,电话号码一直都是吴永开用,用了十几年的,可以到电信局查询通话记录,吴永开平时也是用这个电话跟蔡秋钿和子女沟通,蔡秋钿有提前告诉吴永开会起诉要回房子的。被上诉人蔡秋钿、吴展钊表示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先后按蔡秋钿、吴展钊提供的吴永开的户籍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桥兴大道延陵大街X号以及广州市番禺区华侨城华富园一栋X楼X房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法送达后,于2014年11月10日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吴永开没有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进行审查。1998年6月30日,吴永开向蔡秋钿出具了一份书面协议,内容为:“现座在丹山村延陵大街X号房屋一间,现以转给蔡秋钿、吴展钊使用,一切产权归属蔡秋钿、女儿吴展钊所有。”吴永开自愿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蔡秋钿、吴展钊,蔡秋钿、吴展钊同意接受该赠与。该赠与行为是赠与人及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内容合法,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吴永开在本案二审中对该协议不予确认,但既无提交证据予以推翻该协议,也无对协议中吴永开的签名申请鉴定,故对吴永开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蔡秋钿、吴展钊在本案中主张的财产权利是依据吴永开于1998年6月30日向蔡秋钿出具的协议,而(1998)番桥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的处理并不包括该财产权利,蔡秋钿、吴展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吴永开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蔡秋钿、吴展钊的名下,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永开二审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已完整的对子女、财产及债务等方面进行约定,双方不可能就涉案房屋作出单独约定,吴永开该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吴永开二审主张的原审法院对未经其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剥夺了其质证的权利的问题,原审法院是在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吴永开送达开庭传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吴永开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原审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吴永开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永开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吴永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国庆审判员  姚伟华审判员  余 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茜颜玉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