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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中华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华。2009年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6年6月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华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中华于2016年6月9日上午,租乘被害人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苏州市相城区泰元家园小区,途中被告人向被害人借人民币30元购买充值卡,但遭拒绝,随后被告人从口袋里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进行威胁,劫得被害人人民币20元。破案后,追缴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被告人王中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中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中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中华退赔被害人郭永刚人民币20元。三、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弈亭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书 记 员  朱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