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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万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勇,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公安县。2016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被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8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以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勇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万勇携带弹弓、起子、手电、匕首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梁记粥铺旁,将罗某的小车玻璃撬开后进入车内行窃,被谢某堵在车内,并大声喊罗某。罗某赶来后将车门锁紧。万勇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匕首朝谢某挥舞,将谢某左手手臂划伤,并从车窗爬出逃往附近的广荣小区,谢某、罗某随后紧追,会同接警赶来的公安干警将万勇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平口起子、折叠式匕首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谢某、罗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万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勇在盗窃作案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系盗窃,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万勇携带橡皮筋弹弓、平口起子、强光手电、折叠式匕首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梁记粥铺附近,见罗某的一辆牌号为粤L×××××的北京现代牌小车停放在此,便用平口起子将罗某的小车车玻璃撬开后爬进入车内行窃,这时,正在梁记粥铺楼上罗某家休息的谢某听到响声赶紧下楼,见有人正在罗某车内行窃,便上前将万勇堵在车内,并大声喊罗某,要其报警。罗某听到喊声赶紧报警并下楼将车门锁紧。万勇见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匕首朝谢某挥舞,将谢某左手手臂划伤,并从被撬开的车窗爬出后逃往附近的广荣小区,谢某、罗某随后紧追,会同接警赶来的公安干警将万勇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理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谢某的陈述及谢某左手划伤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在罗某车内盗窃时被发现,其挥舞匕首抗拒抓捕,并将谢某左手手腕划伤的事实;2.提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撬车辆和作案工具照片;3.作案现场视频;4.公安县公安局斗湖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相关法律文书;5.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勇在盗窃作案时,持刀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辩解自己系盗窃不构成抢劫,但其为抗拒抓捕持刀相威胁的行为符合转换型抢劫的特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当庭没有否认犯罪事实,只是对定罪持有不同意见,仍应该认定为认罪,可酌情减少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政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