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庄铺支行与国立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庄铺支行,国立亮,国清平,高明河,国立富,李继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077号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庄铺支行(原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刘守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房,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国立亮,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国清平,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高明河,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国立富,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继胜,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庄铺支行(以下简称杨庄铺支行)与被告国立亮、国清平、高明河、国立富、李继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庄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立亮、国清平、高明河、国立富、李继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庄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立亮偿还借款本金296407.3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国清平、高明河、国立富、李继胜承担连带清偿责��;2、涉诉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0日,被告国立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0833‰,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由被告国清平、高明河、国立富、李继胜担保。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296407.3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还款明细一份。被告国立亮、国清平、高明河、国立富、李继胜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9月30日,原告杨庄铺支行与被告国立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内,被告国立亮可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国立亮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杨庄铺支行又与被告国清平、高明河、国立富、李继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清平、高明河、国立富、李继胜对被告国立亮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国立亮发放了贷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1.083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国立亮分别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2日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131.71元、2460.99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407.30元及利息未予偿付,被告国清平、高明河、国立富、李继胜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于2016年5月16日改制更名为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庄铺支行。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庄铺支行与被告国立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国清平、高明河、国立富、李继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国立亮发放了贷款3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国立亮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国清平、高明河、国立富、李继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国立亮到期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时,被告国清平、高明河、国立富、李继胜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四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国立亮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庄铺支行借款本金296407.30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0日始,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0833‰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6.62495‰计算。以本金298868.2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始,至2016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16.62495‰计算。以本金296407.3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62495‰计算);二、被告国清平、高明河、国立富、李继胜对被告国立亮应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庄铺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国清平、高明河、国立富、李继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立亮追偿。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被告国立亮、国清平、高明河、国立富、李继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商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