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0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蔡林俊与徐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林俊,徐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480号原告:蔡林俊,男,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牧屿街**号。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梁丹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峰,男,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五里泾村田洋赵**号。原告蔡林俊与被告徐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6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存在鞋料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563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还,遂起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蔡林俊货款356300元,并赔偿自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5元,减半收取3322.5元,由被告徐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4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文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