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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行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波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交巡警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初583号原告刘波,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交巡警大队,住所地西安市东七路。负责人黄林,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姚伟,该大队民警。原告刘波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波、被告交巡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交巡警大队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编号为610127-1804308150,认定原告刘波于2015年5月7日11时23分许驾驶陕AU20**汽车在西安市东八路尚俭路十字至尚勤路十字实施机动车违反警告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决定予以罚款100元。原告刘波诉称,一、被告的证据材料为一张静态图片,不能准确反映该车具体特征及违法地点是被告行政区域,不能证明被告对该地点有执法权,违反《行政处罚法》第15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8条之规定。二、被告采集的违法证据是先录像后修改、截取的图片,不是原始证据,不能证明违法地点,不能准确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8条、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三、本案中的白线段不能认定为“警告标线”,违反《GB5768》中关于道路标线应传递清晰、明确、简洁的信息,以引起道路使用者的注意,并使其具有足够的发现、认读和反应时间之基本原则。四、被告违规收集的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违法事实,违反《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0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6101271804308150简易程序处罚决定,退还罚款100元。原告刘波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编号为610127-1804308150,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印章不相符,处罚主体不适格,处罚的民警未签字,形式不合法。2.西公通【2012】282号编制规定,证明被告无相应的职权,没有主体资格。被告交巡警大队辩称,对陕AU20**出租车在东八路口,强行从一辆正在合法行驶的车头部强行想并入左转车道,造成压跨白实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其行为存在故意违法,是不文明驾驶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陕AU20**交通违法截图,交通违法视频。2.交通违法处罚法律、依据。3.交通违法信息。4.组织机构代码证。5.对辖区治安、交通施行电子监控的说明。6.对刘波诉讼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显示车辆号牌外观、车辆全貌、道路标识标线,且该证据非原始载体。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法条不是证据的正确形式,宪法、西公治【2003】12号通知和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是科级编制,处罚主体不适格。对证据5、6正式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另外原告对被告所有证据认为逾期提交。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整证明被告处罚主体不适格,被告有行政执法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交巡警大队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编号为610127-1804308150,认定原告刘波于2015年5月7日11时23分许,陕AU20**汽车在东八路尚俭路十字至尚勤路十字实施机动车违反警告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实施道路管理及执法的主体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根据西安市公安局西公通(2012)293号文件以及西公治【2003】12号文件规定,交巡警大队有权对辖区交通违法行为进行管理。故原告认为该大队无行政执法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监控设备不合法问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被告用以收集原告违法行为的视频记录资料,可以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的时间、地点和事实状态。需要指出的是,因是制式文书,《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抬头为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盖章单位为西安市站前分局交巡警大队,并不影响原告救济权利,故应视为瑕疵。综上所述,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江 海审判员 易京京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天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