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执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世峰与林景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世峰,林景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1543号申请执行人:曾世峰,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林景宁,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曾世峰与林景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93号民事调解,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林景宁有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房地产和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林景宁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房地产和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房地产。二、被执行人林景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林景宁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林景宁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林景宁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