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孙奎仁诉张奎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奎仁,张奎臣,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C}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83民初2943号 原告孙奎仁,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邴永生,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奎臣,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世春,经理。 原告孙奎仁诉被告张奎臣、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于永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奎仁、被告张奎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奎仁诉称,因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自愿用该房屋以协议约定的价格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房屋坐落为“盛世金城”红旗四区六道街门市B301号一、二层越层建筑面积约为126平方米的楼房,楼房价款5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出具了0004522号收款收据。因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无款给付,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以德惠市红旗四区盛世金城楼盘B座B301六道街门市房屋,建筑面积126平方米越层一、二层房屋抵顶与原告借款五十二万元,原告与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中五十二万元借款关系消灭。同时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2015年4月5日经双方对抵债房屋进行实物审查无异议,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清单》,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依《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交付于原告,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转移为原告所有。2016年5月初,德惠市人民法院发出(2016)吉0183执422号《公告》,经查该楼房2015年8月28日《德惠市人民法院公告》德惠市人民法院以(2015)德民初字第445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经到德惠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确认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4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现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455-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为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原告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德惠市人民法院以(2016)吉0183执异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争议房屋原告为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停止对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德惠市红旗四区六道街(红旗三区临信合街一楼地质家属危房改造东数4号门)门市B301号一、二层越层建筑面积约为126平方米的楼房的执行。 被告张奎臣辩称,一、被告依据生效的判决已经取得本案诉讼争议的房屋的物权,被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即开发公司)交付房屋,人民法院也应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而使被告能够对生效的判决确定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完全的所有权权利。二、原告与开发公司之间的2014年3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抵债协议及2015年4月所谓的交接协议,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因未经公司裁决无法确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判决的强制执行。即使相关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因与被告持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的权利冲突,不能取得诉讼争议房屋的物权,原告享有依据手中的相关合同向对方即开发公司另行主张开发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三、无论人民法院在此前的诉讼过程中对生效的判决确定归被告所有的房屋是否进行了财产保全,均不影响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诉讼保全只是诉讼过程中的临时措施,对判决并不产生约束。四、原告诉称法院强制执行的房屋与其相邻的一、二楼是否是整体,能否分割确权的问题,并不影响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已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该问题完全可以依照民法中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虽然被告手中的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没有明确具体房间号,但对应的回迁房屋位置及楼栋是明确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保护了被告回迁的权利,确定了具体的回迁安置房屋,此问题不能构成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 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自愿用该房屋以协议约定的价格用于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吉被告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以德惠市红旗四区盛世金城楼盘B座B301六道街门市房屋,建筑面积126平方米越层一、二层房屋抵顶与原告借款五十二万元,原告与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中五十二万元借款关系消灭。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交接清单》。2015年12月18日,经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455号判决,确定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张奎臣。2016年7月1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以(2016)吉0183执异2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孙奎仁的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房屋交接清单》一份、判决书一份、裁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物权取得的方式包含依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取得物权, 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德惠市红旗四区六道街(红旗三区临信合街一楼地质家属危房改造东数4号门)门市B301号一、二层越层建筑面积约为126平方米的楼房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回迁位置,原告向本院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奎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及邮寄费168元由原告孙奎仁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永恩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