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永长与梁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长,梁昌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749号原告:陈永长,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梁昌义,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陈永长与被告梁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昌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梁昌义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要求梁昌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梁昌义于2013年4月29日向陈永长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向陈永长支付220元利息。梁昌义却从未履行约定,从未向陈永长支付利息。现经陈永长多次催讨,梁昌义至今未还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梁昌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梁昌义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陈永长人民币壹万元整,用于个人商业经营,月息按22‰计算,月息220元,利息应于每月28日前支付。借款人梁昌义,2013年4月29日”。证明梁昌义向陈永长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陈永长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梁昌义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未作答辩,本院予以采信。《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现陈永长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陈永长主张的月利率未超过《借据》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对陈永长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3年4月29日,梁昌义以个人商业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陈永长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借款后梁昌义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至今未偿还,陈永长多次催讨无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昌义拖欠陈永长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且梁昌义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陈永长要求梁昌义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现陈永长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陈永长主张的月利率未超过《借据》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对陈永长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梁昌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陈永长要求梁昌义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梁昌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永长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公告费240元,均由梁昌义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语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陈娟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朝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