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78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已注销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与井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9.7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井某某、井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已注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焦建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