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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许金海与贺伟、贺振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海,贺伟,贺振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074号原告:许金海,男,生于1949年3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贺伟,男,生于1983年11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贺振克,男,生于1979年1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许金海与被告贺伟、贺振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贺振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91563.13元(含被告贺振克垫付的2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贺振克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柳卢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柳卢公路“新魏线唐家庄支白河南分支0七”线杆西6.8米处时,与同向扶自行车在路北站立的行人许金海相撞,造成许金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振克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贺振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R×××××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贺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贺伟未答辩。被告贺振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2000元用于进行治疗,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原告应将我垫付的22000元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司机肇事逃逸,商业险免责,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部分项目不合理,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参加质证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未参加质证的被告贺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本院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贺伟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被告贺振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被告贺伟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被告贺振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显示付款方信息,不能证实其工作单位、工作岗位及实际的工资收入水平,且原告已年满67周岁,误工费不应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贺振克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柳卢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柳卢公路“新魏线唐家庄支白河南分支0七”线杆西6.8米处时,与同向扶自行车在路北站立的行人许金海相撞,造成许金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振克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贺振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金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贺伟,被告贺振克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1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5日至7月17日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28546.4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右小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振克为原告垫付23000元。另查,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546.49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42天,即(30864元/年÷365天)×42天=3551.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42天,即1260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42天,即126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为25576元×13年×10%=33248.8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和伤残程度,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2866.76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2854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共计31066.4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伤残赔偿金33248.8元、护理费3551.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1800.2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800.27元(含精神抚慰金)。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41800.27元=51800.27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剩余损失,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于原告剩余损失21066.49元,由被告贺振克承担。被告贺振克垫付原告的23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21066.49元后,剩余1933.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贺振克。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振克借用被告贺伟的车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贺伟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诉求被告贺伟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金海51800.27元(其中1933.51元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贺振克);二、限被告贺振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金海21066.49元(该款已从被告贺振克的垫付款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645元。由原告许金海负担1013元,被告贺振克负担2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