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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7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义勇与许绪明、沈永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义勇,许绪明,沈永会,许某,任和斌,何善碧,付意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义勇,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绪明,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永会,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201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理人:文凤英,女,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许某之母。以上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和斌,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善碧,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意超,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吴义勇因与被上诉人许绪明、沈永会、许某、任和斌、何善碧、付意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彭州民初字第4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义勇提出以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42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为此,上诉人吴义勇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吴义勇在本案中不是任和斌家的装修承包人,吴义勇对许军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许军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许军的死亡的赔偿责任划分问题。许军、付意超、任和斌、何善碧应承担赔偿责任。吴义勇无过错且不是承包人或雇用人,不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室内粉刷,不存在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被上诉人许绪明、沈永会和许某辩称,1、吴义勇是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是死者许军的雇主;2、死者许军从2009年起就在城镇务工,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赔偿;3、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4、任和斌与吴义勇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任和斌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吴义勇,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任和斌、何善碧辩称,1、其房屋装修按照20元每平方米承包给吴义勇;2、其认为许军为农村人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3、被上诉人任和斌、何善碧对许军的死亡不承担责任。许军死亡不是因为工作造成的,而是与任意超疯玩打闹坠楼死亡;4、关于装修资质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许绪明、沈永会系许军父母,许某系许军之子。2014年11月初,任和斌准备对其与何善碧共同所有的位于彭州市丹景山镇丹香苑×栋×单元501号房屋的屋内墙壁做墙面粉饰装修,遂要求吴义勇为其做该项装修工程,吴义勇应允。许军给付意超打电话,叫付意超一同去做装修工作。当天中午吃饭,许军喝了二两多白酒。大约下午2时许,许军、付意超回到房屋内继续工作,后付意超发现许军坠楼死亡。彭州市公安局关口派出所进行了勘查和现场拍照,并于当日讯问了任和斌和付意超。第二日,彭州市公安局关口派出所讯问了吴义勇。在许军死亡的十几天前,许军、沈世强和付意超三人在吴义勇的安排下分别在彭州市丹景山镇的丹寿苑小区、丹桂苑小区和隆丰镇的一个小区做了三家人的装修。在许军死亡两天前,吴义勇借支给付意超现金500元,该款系吴义勇拿给沈世强,由沈世强交给付意超。吴义勇、许军均无房屋装修资质。庭审中,任和斌称其与吴义勇口头协商其房屋内除地面铺砖外,其他装修工程都承包给吴义勇。具体价格为:墙面粉刷20元每平方米(包括乳胶漆),木工按每张木工板30元结算,水电装修好再算工钱。而吴义勇称其只是介绍许军装修的介绍人,未与任和斌达成口头协议,并且任和斌家的木工、电工装修均是任和斌与木工、电工独立结算的,不是承包给吴义勇的。许军死亡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许军坠楼后的现场有一把抹灰用灰刀和一块木板。该封闭式窗户的窗台上有不清晰的脚印,其客厅阳台内的有用灰刀打刮痕迹。任和斌房屋客厅阳台处原是护栏,任和斌将护栏取下,改成封闭式窗户。事故发生时,该窗户底部从左到右连续三扇窗户未安装玻璃。审理中,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未安装玻璃的窗户一扇长度为86厘米,高100厘米。另查明,死者许军生前身高1.5米左右。其虽与文凤英共同生育了一子许某,但未与文凤英登记结婚。许军从2009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在外从事房屋装修中的抹灰工作。事故发生后,任和斌、何善碧向许绪明、沈永会垫付了丧葬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户籍信息、死亡证、火化证明、彭州市公安局丹景山派出所对任和斌、付意超、沈世强、吴义勇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任和斌家窗户照片、证人任玉松、赵凯、陈仕平、伍正均的证言、销售清单、彭州市隆丰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许军死亡的原因问题,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许军的身高和窗户高度、公安机关未立案的情况说明和证人任玉松、陈仕平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许军死亡的原因是在对任和斌房屋墙面打刮时,从未封闭的窗户内钻出,站在窗台上进行打刮的过程中不慎失足坠楼身亡。因此对任和斌、何善碧、吴义勇称许军坠楼的原因是许军与付意超疯耍时坠楼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吴义勇是否是任和斌、何善碧房屋装修的承包人的问题。证人任和斌、付意超、沈世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吴义勇是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同时吴义勇亦是许军的雇主,而吴义勇提供的证人任玉松、赵凯、陈仕平的证言,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为,吴义勇辩称其只是介绍人而非承包人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任和斌、何善碧作为定作人,将室内装修交给没有资质的吴义勇承包,存在选任过失,并且私自将其所有的房屋客厅里的护栏改变成封闭式玻璃,并在封闭式玻璃窗的底部有三扇玻璃窗未安装玻璃,存在安全隐患,而且在明知许军、付意超下午还要作业的情况下,作为装修业主仍在中午与许军、付意超喝酒,且未加劝阻,应对许军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吴义勇无墙面粉饰装修的相应资质,与任和斌达成室内墙面粉饰协议,存在无资质擅自承揽工程的过错,并且其作为死者许军生前雇主,在无墙面粉饰装修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下,违法承揽室内墙面粉饰装修工程,导致所雇请的许军在进行室内墙面粉饰装修的工作中不慎坠楼身亡,应对许军死亡承担30%赔偿责任;任和斌、何善碧和吴义勇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并且明知下午有工作的情况下主动饮酒,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并直接从未安装玻璃的玻璃框中钻出,站在窗台上上作业,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极大过错,许军对损害的发生自负40%的责任。被告付意超在喝酒的过程中未劝许军多喝酒,对许军的死亡无任何的加害行为,因此付意超对许军的死亡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确认本案损失如下:丧葬费22848元、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88748元。按责任比例计算,任和斌、何善碧承担176624.4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损失166624.40元;吴义勇承担176624.40元;许绪明等人自行承担23549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绪明、沈永会、许某损失176624.40元;2、被告任和斌、何善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绪明、沈永会、许某损失166624.40元;3、被告吴义勇、任和斌、何善碧对以上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付意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原告许绪明、沈永会、许某负担1397.60元,被告吴义勇负担1048.20元,被告任和斌、何善碧负担1048.2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吴义勇是否为许军的雇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任和斌、付意超和沈世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记载,认定吴义勇是任和斌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并且是许军的雇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许军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被上诉人许绪明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双虎家私的工作证明等证据证明死者许军自2009年起就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关于责任和赔偿划分的问题。第一,被上诉人任和斌、何善碧作为工程的定作人,上诉人吴义勇是装修工程的承揽人。被上诉人任和斌、何善碧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并且改建的封闭式窗户未安装玻璃存在安全隐患,未阻止许军的饮酒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吴义勇无墙面粉饰装修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酌定被上诉人任和斌、何善碧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吴义勇承担30%赔偿责任,任和斌、何善碧和吴义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许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主动饮酒并直接从未安装玻璃的玻璃框中钻出,站在窗台上作业,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许军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酌定其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第三,被上诉人付意超对许军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义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上诉人吴义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祝颖哲审判员 赫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