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江平与宁朝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平,宁朝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1973号原告:刘江平,男,1992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宁朝莉,女,1992年4月12日生,汉族。原告刘江平与被告宁朝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平、被告宁朝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归还欠原告所借贷款8560元;2、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6年7月6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打架后,于2016年7月8日经清镇市公安局犁倭派出所调解,自愿达成协议,针对双方恋爱期间发生的经济往来,由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前还给原告8560元,从此结束恋爱关系。但被告未依调解协议还钱。原告故诉。被告宁朝莉辩称:宁朝莉虽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系因先前被刘江平等人殴打产生恐惧,故该调解协议书与宁朝莉本意相悖,系受胁迫所为,宁朝莉不同意向刘江平支付本案所涉8560元。原告刘江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清镇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编号:20160708)。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江平与被告宁朝莉原系恋爱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6日发生矛盾后,宁朝莉向清镇市公安局报警,清镇市公安局犁倭派出所于2016年7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签订《清镇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编号:20160708),其中第四条载明“刘江平、宁朝莉二人在一起生活期间,双方均承诺没有共同债务和债权,刘江平所借4万元贷款给宁朝莉开店,刘江平已得1万元,宁朝莉还给刘江平所借贷款8560元,此款包含贷款及利息。宁朝莉于2016年9月10日之前将8560元交到犁倭派出所,由犁倭派出所转给刘江平。对刘江平剩余贷款及利息由刘江平自己还清,与宁朝莉无关。”,刘江平、宁朝莉及办案民警XX、宁发红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上另加盖有清镇市公安局犁倭派出所印章。本院认为:原告刘江平与被告宁朝莉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对双方恋爱期间的经济纠纷进行处理并达成协议,由宁朝莉向刘江平支付8560元,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宁朝莉虽辩称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所涉《清镇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对相对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约定的给付日期即2016年9月10日已经届满,故对原告刘江平要求被告宁朝莉向其返还85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朝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江平返还欠款8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宁朝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万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