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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付朝才与桑国辉、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朝才,桑国辉,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666号原告:付朝才,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国辉,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大道地道桥以北、京衡大街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8981238XT负责人:梁建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XP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健,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朝才诉被告桑国辉、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朝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建伟、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朝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556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56537.35元。其他费用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9时30分许,第一被告桑国辉驾驶冀T×××××-TP899号重型货车(注册车主:第二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在桓台县马桥镇大成路鼎新花园小区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付朝才驾驶的由南向北行使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碰,致使原告付朝才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桓台县交警大队认定:桑国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被告依法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上、精神上巨大的痛苦,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桑国辉未答辩。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公司限额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责任。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在查明被告桑国辉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的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事项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桑国辉驾驶冀T×××××-TP899号重型货车(注册车主: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在桓台县马桥镇大成路鼎新花园小区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付朝才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碰,致使原告付朝才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认定被告桑国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朝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55637.35元(计算方法:54617.7元+752.15元+8元+140元+74.5元+45元)。原告提交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3份、桓台县荆家镇聚康堂药店票据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各项费用合计55637.35元。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均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认为无发票,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住院收费发票。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要求原告三日内提交出院结算发票,如发票数额与用药明细总额一致本院将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于庭后第二日向本院提交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金额为54617.7元的收费票据一张,该金额与用药明细总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752.15元+8元+140元的门诊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4.5元+45元的医药费,原告提交了两张药店收据,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算方法:30元/天×30天=900元)原告提交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病历,证明实际住院30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40元。被告提交缴费单据3份,合计234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桑国辉是冀T×××××的实际车主也是驾驶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对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06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付朝才驾驶电动三车上路行驶,根据道路交通法应持有驾驶证,未取得驾驶证不得上路行驶,付朝才应该承担同等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提出过复核,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医疗费为55517.85元(计算方法:54617.7元+752.15元+8元+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合计56417.85元。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冀T×××××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付朝才所受的损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药费1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桑国辉、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80%的比例扣除已垫付的2340元后共同承担34794.28元【计算方法:(56417.85元-10000元)×80%-2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朝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桑国辉、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付朝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计34794.28元。三、驳回原告付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由原告付朝才负担126元,被告桑国辉、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桑国辉、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