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3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曲海方与李承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海方,李承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952号原告:曲海方,男,生于1954年2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承利,男,生于1986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曲海方与被告李承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海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清、邓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承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海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3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乡邻关系,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经十东路项目工地上干木工活,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工费证明一份,注明原告工费还剩余3670元,于2015年5月份内一次性清理完毕。期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承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曲海方经工友张传庆介绍,到被告李承利带工的施工队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1月份起,原告跟随被告李承利在济南市经十东路工地进行施工。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手写工费证明一份,内容为:“工费证明2014年曲海方在我经十东路工地所干木工活,除去借支后,还剩余3670元叁仟陆佰柒拾整,于2015年5月份内一次性清理完毕。XX2015年2月12日”。另查明,被告李承利在带工过程中,对外均自称XX,并以XX的名义向原告曲海方之外的其余多名工人出具工费证明。该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曲海方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承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虽原告提交的工费证明中所载明的出具人为XX,并未显示本案被告李承利,但根据跟随被告进行劳务施工的工人张传庆、曲继锋、张延平指认户籍证明中所显示的李承利照片即为XX,且被告李承利在带工过程中对工人均以XX自称,结合被告多次以XX名义出具工费证明,可以认定工费证明载明的XX系被告李承利。虽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但结合被告出具的工费证明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承利向原告书写工费证明,明确载明欠原告曲海方劳务费数额为3670元,应视为劳务关系双方共同对未付工资费所进行的结算,被告李承利作为雇主,有义务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3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承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承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海方支付劳务费36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