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赛科星繁育生物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无棣国风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赛科星繁育生物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国风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23民初1035号原告:内蒙古赛科星繁育生物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文俊,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然,女,1987年8月18日生,回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被告:无棣国风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法定代表人:王月强。原告内蒙古赛科星繁育生物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棣国风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赛科星繁育生物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赛科星繁育生物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9元。审判员 王晓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彩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