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喜科等18人与胡连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贵生,广朝平,董文明,董志强,广争气,张五十七,广从兵,张凤禄,董丑乐,白伟政,张二和,张锁君,张贵小,李国胜,广永祥,程玉,李和平,张喜科,胡连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贵生,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朝平,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明,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强,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争气,又名广宪,男,194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五十七,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从兵,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禄,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丑乐,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伟政,男,194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和,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锁君,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小,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胜,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永祥,男,2012年2月20日死亡。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男,194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平,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科,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共同诉讼代表人:广贵生,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共同诉讼代表人:白伟政,男,194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共同诉讼代表人:张喜科,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连锁,又名胡光,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上诉人广贵生、广朝平、董文明、董志强、广争气、张五十七、广从兵、张凤禄、董丑乐、白伟政、张二和、张锁君、张贵小、李国胜、广永祥、程玉、李和平、张喜科(以下简称张喜科等18人)因与被上诉人胡连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初字第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喜科等18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支持张喜科等18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胡连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案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1.诉争土地属于伍什家镇杜家壕村所有有大量证据可以佐证。在一审中,张喜科等18人向法庭递交的杜家壕村委会证明、托克托县伍什家镇伍什家村委会与杜家壕村委会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证人刘付全的证言、测绘图片等均可证实,诉争土地归杜家壕村委会所有。尤其是伍什家村委会与杜家壕村委会的权属协议书是对两村界线的明确划分,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协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此权属协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严重违法。2.胡连锁侵占的土地不仅是杜家壕村集体的土地,也是张喜科等16户村民的承包土地,有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等可以证明。张喜科等18人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胡连锁耕种是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将侵权纠纷定性为权属争议脱离事实。二、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1.张喜科等18人是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其权利被侵害有权提起诉讼,主体合格;2.胡连锁是侵权人,张喜科等18人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3.张喜科等18人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4.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张喜科等18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张喜科等18人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违反上述规定。胡连锁辩称,土地不给对方,因为张喜科等18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假的,想写多少就写多少。张喜科等18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胡连锁停止侵害、退还非法耕种张喜科等18人的耕地20亩;二、判令胡连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的约20亩土地,位于托克托县伍什家镇伍什家村与杜家壕村的交界处,该约20亩土地在2015年由胡连锁耕种。该约20亩土地属于哪个村,张喜科等18人16户村民与胡连锁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争议的约20亩土地,位于托克托县伍什家镇伍什家村与杜家壕村的交界处,张喜科等18人16户村民与胡连锁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约20亩土地属于哪个村。故本案争议的这约20亩土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张喜科等18人16户村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喜科等18人16户村民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托克托县伍什家镇杜家壕村民委员会及托克托县伍什家卫生院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张喜科等18人于2015年7月20日就本案提起诉讼时一审起诉状中所列的原告广永祥已于2012年2月20日去世,起诉状中系其子广三贵签名捺印。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在当事人已死亡的情况下未变更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参加诉讼,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通知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参加诉讼,并就本案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初字第6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广贵生、广朝平、董文明、董志强、广争气、张五十七、广从兵、张凤禄、董丑乐、白伟政、张二和、张锁君、张贵小、李国胜、程玉、李和平、张喜科。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樱 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