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金桥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双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斌,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显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健,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阳农业公司)与四川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阳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斌、被上诉人金桥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阳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紫阳农业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桥物流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对账函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金桥物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桥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紫阳农业公司支付运输费39739.20元,并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紫阳农业公司将货物委托金桥物流公司发往全国各地。2016年6月25日,紫阳农业公司出具书面对账函“截止2016年5月25日,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四川金桥物流公司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39736.20元,发票已开”。后金桥物流公司催要该款无果。一审法院认为,金桥物流公司按约定承运紫阳农业公司货物后,紫阳农业公司应按约定金额及时支付相应运输费用。紫阳农业公司在确认应付运费金额后,未及时向金桥物流公司支付所欠运费39736.20元,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运输费外,还应赔偿金桥物流公司相应损失。双方对于赔偿损失并无相关约定,金桥物流公司主张损失为资金利息,原审认为紫阳农业公司未履行价款支付义务,金桥物流公司主张资金利息符合实际,但主张按6%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为其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紫阳农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金桥物流公司运费39736.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紫阳农业公司对金桥物流公司为其承运货物,后该公司又向金桥物流公司出具对账函等基本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虽该公司向金桥物流公司出具了对账函,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既承认金桥物流公司为其运输货物,又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显然自相矛盾。原审依据紫阳农业公司自己出具的对账函确认债权金额,并判令其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0元,由上诉人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振茂审判员 熊剑洪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