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勇与梁延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梁延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983号原告:徐勇,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延波,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南角临街商务楼1-2层。负责人:季树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勇与被告梁延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梁延波、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62380元,施救费420元,共计6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13时50分,被告梁延波驾驶鲁PC21**号重型货车沿人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掉头,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对行谢英振驾驶的鲁PKK9**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谢英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鲁PKK9**号车辆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6238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2、对事故认定的双方责任有异议,双方均为机动车,谢英振驾驶的鲁PKK9**号车在对行方向梁延波驾驶鲁PC21**号车掉头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应承担该事故同等或次要责任。被告梁延波辩称:同意大地财险聊城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徐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梁延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62380元;4、施救费单据一张,拟证明支出施救费420元。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投保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免除20%的赔偿责任;二、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确认书、保费缴款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已告知投保人。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梁延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没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车损评估价值过高,申请对该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原告和被告梁延波对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梁延波驾驶鲁PC21**号重型货车沿高唐县人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和路与G105线路口西(李小庄路口)掉头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对行谢英振驾驶的鲁PKK9**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谢英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715268201500856号),认定被告梁延波掉头时影响直行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英振无责任。鲁PKK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徐勇,2015年9月7日,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62380元。原告尚支出施救费420元。另查明:被告梁延波驾驶的鲁PC21**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作出的第3715268201500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梁延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英振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缺乏事实依据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车辆损失为6238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虽对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提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施救费42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梁延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此,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被告梁延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60800元扣除20%的免赔率后为4864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梁延波赔偿剩余的121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勇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勇财产损失48640元;被告梁延波赔偿原告徐勇财产损失12160元。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梁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东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