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梁金高与陈宝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高,陈宝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3419号原告:梁金高,男,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华,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栓,男,199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明光市,现住明光市。原告梁金高与被告陈宝栓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528.0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手机损失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下午,其到被告舅舅丰安堂家要卖船款,当时丰安堂不在家,其与住在同一个院子的被告母亲丰金美聊天,没聊几句,被告从屋内突然窜出来用拳头殴打其头部,致其面部受伤流血。其当即拨打110报警,警察将被告与其一并带到派出所处理,并要求被告将其送至医院检查治疗。后经明光市中医院检查确诊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在门诊观察治疗,前后花费医疗费1483.08元。该纠纷经明光市公安局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83.08元、误工费3000元(20*150)、住宿费640元、营养费400元(20*20)、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600元等共计人民币7123.08元。被告陈宝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13时40分左右,在明光市苏巷镇大郢街道新大路丰金美家,梁金高与丰金美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丰金美儿子陈宝栓到场后用拳头将梁金高的右脸打伤。陈宝栓因此被明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后梁金高到苏巷卫生院及明光市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梁金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从梁金高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日期查明,梁金高在明光市中医院门诊连续治疗4天,即自2016年8月16日至19日,治疗结束后,医生医嘱建议休息2两周。梁金高受伤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83.08元。为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手机损失等共计7123.08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有四张共计240元,与治疗时间吻合,交通费提供三张中,只有两张计53元的车票,与治疗时间吻合;误工费其要求按150元每天,没提供证据证明,且虽自称为个体,但未说明从事何种行业,故其误工费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600元,没有证据证明,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查明的误工天数为18天。本院认为:因自身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宝栓因琐事用拳头殴打原告梁金高,造成原告头部软组织挫伤,并治疗,陈宝栓应对其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梁金高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梁金高要求被告陈宝栓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83.08元、误工费1332元(74元/天*18天)、住宿费240元、虽然原告仅提供来回泗洪的车费票据计53元,但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用为必然,本院酌定为120元,合计交通费为173元,以上损失共计3228.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金高各项损失3228.08元;二、驳回原告梁金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金高负担12元,被告陈宝栓负担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红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