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814号原告许某,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道行。被告陈某甲,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韩道行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均是再婚。原、被告于2015年5月相识,××××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男孩陈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并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婚姻基础不牢固的婚姻关系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丙,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5年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多沟通,多加强感情交流,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