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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鹏鹏与周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鹏,周茂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250号原告:刘鹏鹏,男,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199873。被告:周茂荣,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刘鹏鹏诉被告周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鹏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常在原告处购买工地材料。2014年1月25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3055元。2014年4月15日,聂小青代被告向原告偿还材料款121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余下货款,但被告置若罔闻,至今仍欠原告货款90955元。原告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95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鹏鹏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2张、送货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计90955元。被告周茂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发生木工材料买卖关系,双方未及时结清货款。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欠原告材料款103055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偿还材料款12100元。此后,被告未付款,至今尚欠原告9095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供货后理应享有收回货款的权利。被告收货后不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955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鹏鹏货款90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审 判 员  毛才姑人民陪审员  郭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