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韩X秀与被告左X娥、韩X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秀,左X娥,韩X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639号原告:韩X秀,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农民。被告:左X娥(左喜娥),女,1970年3月8日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农民。被告:韩X林,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农民。原告韩X秀与被告左X娥、韩X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月息1.2%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第一被告侄子。二被告在繁峙县繁城镇投资成立义信莜面厂,2007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4%。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原告与第一被告就该借款进行对账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和12000元的借据两支,其中30000元约定月息1.2%。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左X娥答辩称:答辩人是于2005年借的原告的钱,陆续还款最后还剩2万元本金,原告说这两万不要利息,原告起诉的12000元也是利息,原告说答辩人把这12000元的利息给了后就不要其他的利息了。答辩人没有开莜面厂的时候就借上原告的钱了,2015年原告去家里向答辩人要钱,拿着都是2005年旧借条的复印件,韩X林已经给原告打了总的条了,之前的所有都结算清了。被告韩X林答辩称:左X娥和原告是亲戚关系,答辩人妻子向原告借款7000元算五分利息,这些事情答辩人都没有插手,都是原告和左X娥交涉,一直到2012年冬天,原告过去又要利息,答辩人就说以后不要问左X娥要了,答辩人给原告打一个总条,以后让原告问答辩人要。但是后来答辩人给原告写的总条不见了,原告又拿着左X娥给打的旧条来要钱。原先不管拿原告多少钱,原告不管要多少利息,左X娥都给了原告,最后答辩人才插手的。到现在原告拿的利息已经比我们借款本金4万多很多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异议,被告韩X林称左X娥没有一次性借原告那么多钱,是陆陆续续借的,一共那么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左X娥与被告韩X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左X娥系原告韩X秀妻子的姑姑,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后于2012年1月18日为原告书写欠条、借条各一支。欠条内容是“2012年1月18日欠俊秀12000元,欠款人:左喜娥”,该12000元为借款后结算的利息;借条内容是“今借到俊秀叁万元整,月息(1.2分),借条人左喜娥,2012年1月18日。”被告韩X林于2016年1月偿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左X娥多次向原告韩X秀借款经结算后为原告书写欠12000元的欠条一支、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支,被告左X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的款。原、被告对借款3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从2012年1月18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韩X林已经偿还原告的1000元,应当计算在对原告的借款中。被告韩X林系被告左X娥的丈夫,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韩X林应负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X娥、韩X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X秀借款41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借款30000元从2012年1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全清审 判 员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慧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