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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职业,住长岭县长岭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4月5日被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已起诉)与谢某某、田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因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8月29日,陈某某、于某某(已起诉)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和潘某某(已起诉)、苗某某及某甲、石某某等十余人(均在逃)分三伙在农安县伏龙泉街内寻找田某某的捷达车,在伏龙泉镇街内一铁匠铺门前,被告人刘某甲及潘某某等人持镐把将孟某某、谢某某等人驾驶的田某某所有的白色捷达轿车砸坏,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5,9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乙、于某某、周某某、申某某、詹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潘某某、苗某某、孟某某证言;(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辨认笔录;(七)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已起诉)与谢某某、田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因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8月29日,陈某某、于某某(已起诉)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和潘某某(已起诉)、苗某某及某甲、石某某等十余人(均在逃)分三伙在农安县伏龙泉街内寻找田某某的捷达车,在伏龙泉镇街内一铁匠铺门前,被告人刘某甲及潘某某等人持镐把将孟某某、谢某某等人驾驶的田某某所有的白色捷达轿车砸坏,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5975元。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均予供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破案报告、到案经过。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4、鉴定意见通知书。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证言。2、证人于某某证言。3、证人周某某证言。4、证人申某某证言。5、证人詹某某证言。6、证人陈某某证言。7、证人谢某某证言。8、证人孟某某陈述。9、证人潘某某证言。10、证人苗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五)鉴定意见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七)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二张。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春艳代理审判员  鲁 雪陪 审 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