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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代义诉石庆峰、张作文、毕可金、石庆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义,石庆峰,张作文,毕可金,石庆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392号原告:王代义,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军,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庆峰,男,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张作文,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毕可金,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石庆春,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王代义诉被告石庆峰、张作文、毕可金、石庆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军,被告石庆峰、被告张作文、被告毕可金、被告石庆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代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7530元;2.依法判令四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逾期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拖欠货款27530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左右,四名被告轮流开车往返于吉林、辽宁两地拉送农副产品,如白菜、辣椒、豆角等,四名被告将辽宁的货物运至吉林交至收货人手中后,再将收货人的钱款汇至吉林交至卖货人的银行卡中。多年来一直是这样的交易习惯,所以原告对四名被告也是相当的信任。不料有8笔购买辣椒的交易货款至今未给,最后一笔交易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石庆峰辩称,2013年8月份,我受雇于毕可金去沈阳干活,听从老板毕可金的指挥,石庆春给我开过一次工资,其余的工资都是毕可金给我的。我主要负责装车、划票、划款。货款由毕可金汇入我或者张作文的银行卡中,我收到货款后毕可金让我划多少钱给卖货人,我就划多少钱。我是干活的,没有动原告的钱,不应该给付原告货款和利息。另外,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属实。张作文辩称,2014年4月中旬,石庆峰说他大哥石庆春出远门让我去帮忙,我负责开票、划款和装车,石庆峰负责开车拉货,用他的卡划货款,到8月1日开始用我的银行卡打款,一直打到约12月20日。毕可金和石庆春都给我开过工资。我没有侵占原告的货款。我在沈阳拉货都列入清单,由毕可金收款、工人开支,他打多少钱都有清单,我认为不应该承担给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利息不应该从2015年12月21日起算,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另外,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属实。毕可金辩称,从2003年开始,石庆春让我在吉林市东市场天津街的九台街货站上班,有七八年了,我负责卸货、放货、收款。我按被告石庆峰、张作文从沈阳带过来一式三份的单子收买家的货款,货款以现金形式收取。有的单子上有电话号,我打电话通知买家取货。我收货款后重新做账一式三份的单子证明钱收到了,我留一张单子,一张单子给沈阳,一张给负责运输的石庆峰或者石庆春。第二天我将钱存到银行,他们看到单子就知道收取谁的货款了,在沈阳的人拿着单子一对就把钱支付给沈阳的卖家了。我与石庆春是打工关系,他给我开工资,我们不是合作关系,石庆春买车我也没有投资钱,我认为我不应该支付原告货款,单子已经超额了,我还多支付了2万元货款。另外,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属实。石庆春辩称,毕可金是2003—2013年负责给我们打工,我负责车上运输,沈阳的人负责收货,我给他提成。中间与沈阳的人因为货款问题发生摩擦,我就不用沈阳的人了。从2013年开始我和毕可金合作,我不受雇于任何人。我负责运输,他负责货物和收款,钱我一分钱都没有看到,毕可金收款都打到沈阳张作文和石庆峰卡中,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我只负责运输。原告王代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发货票据10张及待转账票据1张。四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王代义提供2016年8月29日朴炳海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石庆峰、张作文均提出异议,认为车牌号不对。被告毕可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牌号不对。被告石庆春认为车牌号不对,但货物已经收到,均送到吉林。四名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2013年至2015年左右,被告石庆春(于2013年购买车牌号为吉BD39**号平头挂车一辆用于货物运输)与毕可金共同从事吉林市与沈阳市之间的货物运输经营(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其将出卖人(运输的始发地点在沈阳市)的货物运至买受人(运输的目的地在吉林市)。石庆春、毕可金受买受人委托无偿代收货款。石庆春和毕可金雇佣被告石庆峰、张作文在沈阳接货和将货款转交委托人(即出卖人)。原告王代义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12月21日期间,先后数次共出卖到吉林市白菜、辣椒、豆角等合计27530元。该货物交由石庆春和毕可金运输,并委托其无偿代收货款。此货款买受人已经交付毕可金,但至今未转交王代义。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受原告委托,代收货款后交付原告。委托合同系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可见,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其间存在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由于原告并不向被告支付代收货款的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偿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二、作为受托人的被告应当如约向原告转交代收货款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代收的货款交付原告,其收到27530元的货款后未如约交付货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向原告交付货款27530元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并未约定被告收到货款后向原告转交货款的期限,即对履行期限未作出约定,且当事人之间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转交货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此亦为本院支持了原告主张给付货款之诉求的理由之一。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转交货款的期限,因此,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原告关于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毕可金与被告石庆春应当向原告承担转交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石庆春购买挂车从事运输经营,其在庭审中未主张受雇于他人从事运输经营,且其余三被告均陈述被其雇佣。因此,应当认定石庆春从事运输经营。而在运输经营的过程中,又与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口头缔结代收货款委托合同。因此,其应当承担向原告转交货款的责任。被告石庆春陈述其与毕可金合伙从事运输经营,被告石庆峰、张作文均述其受雇于石庆春和毕可金。虽然毕可金否认其与石庆春共同经营,称其受雇于石庆春。就此抗辩,毕可金在本院指定的限期内未能提供证据,且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故,毕可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认定其与石庆春共同运输经营,故被告毕可金与石庆春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转交货款的责任。被告石庆峰与张作文系雇员,且被告石庆春、毕可金对此予以承认。且原告未置可否,又未举证以示否认。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石庆峰与张作文为雇员。受托代收货款之行为,为雇佣行为。被告石庆峰与张作文作为雇员对其从事的雇佣行为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之外,本案不具备法定例外情形),应当由雇主(即石庆春、毕可金)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可金、被告石庆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代义货款27530元;二、驳回原告王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毕可金、被告石庆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毕可金、石庆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辰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