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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旭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旭,张国辉,张立娟,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庆玉,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辉,男,汉族,1946年11月1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娟,女,汉族,1973年1月26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法定代表人:塔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开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旭、张国辉、张立娟原审诉称:2015年7月23日,原告张旭母亲王乃芹在自家菜园干完活,途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临家园小区墙外彩宇西街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区时,由于该区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致使王乃芹被随意堆放的马路牙石砸中,当场死亡。请求法院判令:判令二被告支付丧葬费23258.00元、死亡赔偿金27861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共计40187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本案涉诉工程已承包给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现此事故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不予理赔。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首先,死者不是途经施工现场,而是割盗被告方现场牙石的包装带造成牙石的滚落。其次,被告方的牙石不是随意堆放的,是经过严格的包装摆放在施工现场,只有通过施工设备才能将其移动,死者贪图小利未经允许对其行为的危险性没有预判,才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在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张旭、张国辉、张立娟与死者王乃芹分别是母子、夫妻、母女关系。2015年7月23日10时45分许,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接到原告张旭用其本人实名手机报警,称其母亲在福林花园墙外修桥工地被石头砸死。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新立城派出所受理,并派警员对工地人员杨东卫进行了询问。上午10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警察中队接到报警:一名老年妇女在生态大街与福祉大路交汇西南侧,福林花园东侧修路工地被马路牙石砸中死亡。治安警察中队与刑侦技术人员抵达现场。经现场勘查以及询问相关人员,确定:“死者王乃芹,身份证号码:×××。家住净月区福临家园A5栋1901室,在当天9时左右被堆放在彩宇西街道路排水工程工地的马路牙石砸中头部、腰部、腿部,当场死亡。”。当日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警察中队出具了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内容为:“王乃芹,女,汉族,身份证号:×××。户口所在地榆树市土桥派出所。死亡地点净月区福临花园,死因:意外死亡(砸死),死亡时间2015年7月23日。”本案涉诉工程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彩宇广场南侧绿地环路(彩宇大街至南环路)道路排水工程。招标单位是本案第一被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是长春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中标单位(施工单位)是本案第二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涉诉牙石是用于砌筑路两侧,是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石材厂采购。牙石材质是花岗石,打包成跺,牙石尺寸是99×25×30(厘米),每跺四层,每层4根,每跺底部有木制托板,挪动牙石需要使用铲车。本案涉诉砸死王乃芹的牙石是由第二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放置的。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牙石堆放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本案死者王乃芹户籍虽然是在吉林省榆树市,但自2013年8月起就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新立城镇福临社区居住至死亡。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总公司2012年10月21日更名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总公司,2014年3月28日更名为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死者王乃芹是割盗现场牙石的包装带造成牙石滚落被砸身亡的抗辩意见,因涉诉砸死王乃芹的牙石是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放置,且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牙石堆放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派专人看管,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虽然死者王乃芹户籍是榆树市土桥派出所,但其本人已在长春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其丧葬费诉求应依照二〇一五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丧葬费标准为23258.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诉求应予保护23258.00元为宜。2、死亡赔偿金,虽然原告户籍是农民,但其本人已在长春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其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应依照二〇一五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的标准计算,死者王乃芹出生日期是1947年8月7日,死亡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年满67周岁,依照相关规定,应保护13年的赔偿金为301831.66元(23217.82元/年×13年),但原告该项诉求主张金额为278613.84元(12年),故应予保护278613.84元为宜(23217.82元/年×12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500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案原告张旭、张国辉、张立娟丧葬费23258.00元、伤残赔偿金27861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351871.84元。二、驳回原告张旭、张国辉、张立娟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8.00元,由原告张旭、张国辉、张立娟负担750.00元,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78.00元。宣判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1、上诉人所施工的项目是修路,在现场交通路口节点设有闲人免进的标识,且死者是成年人,对筑路的施工现场应有判断力,自行进入本身存在过错。2、死者不是路过,上诉人堆设牙石的附近设有可供行人通过的路。3、上诉人摆放的牙石,是施工材料,没有打开包装,如果移动只能通过机械。人的力量是不可能搬动的。4、牙石的倒塌是由于死者为了获取打包带,擅自使用刀具将包装割断造成牙石坍塌,在坍塌前死者还割了3摞包打包带。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和公安机关的现场调查为证。从案件整个过程看,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死者损人利己的行为引起,上诉人对包装完好的牙石不可能预见到危险的发生,且堆放的物品没有外力作用也不可能发生危险,上诉人也没必要对自己没有危险的物品派专人看管。张旭、张国辉、张立娟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自其承建的施工项目开始至事故发生日止,两年的时间里,施工现场周围以及材料堆放处,从未设立过闲人免进的标识。二、死者是否为路过,不是上诉人免责的事由。三、死者对于马路牙石倒塌无任何过错。四、上诉人称马路牙石倒塌是由于死者为了获取打包带,即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客观常理。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我公司无责任。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是指由于推放物倒塌,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堆放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的,由堆放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首先推定上诉人作为堆放人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旭、张国辉、张立娟作为受害人请求赔偿,在证明了上诉人是倒塌堆放物堆放人以及死者王乃芹是因堆放物牙石倒塌存在损害以后即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未完成证明上诉人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死者王乃芹自身存在过错,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8元由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宫 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