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宏,钱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755号原告:施宏,男,1967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钱凯,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生飞(系被告父亲),男,196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施宏与被告钱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宏、被告钱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近几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8,000元、25,000元、3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70,000元借条1份,并口头承诺2016年5月12日前归还。然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原告施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之事实。被告钱凯辩称,欠原告70,000元是事实。但是由于目前被告经济困难、外债较多,希望能暂缓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宏、被告钱凯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70,000元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则表示暂无能力偿还。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答辩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宏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元,由被告钱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