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衢州龙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石某某,衢州龙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582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被告:衢州龙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法定代表人:罗春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慧健,男,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浙江省衢州市。负责人:王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熊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石某某、衢州龙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发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8月0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0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告石某某,被告龙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慧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14时05分,被告石某某驾驶浙**68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18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高安前往南昌方向,途经高安市320国道854KM+200M路段,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与原告驾驶的江峰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1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云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浙**68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18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龙发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833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龙发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0000元,另将40000元押在交警部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存在挂床现象,住院期间要求法院调查取证。三期我司申请了鉴定。原告系农村户口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应扣除15%。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4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59279.80元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三)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医学鉴定费200元的发票、于2016年6月30日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540元的票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高安市祥符镇竹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阮某某(有三个子女);(五)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和高安市公安局太阳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陶瓷公司从事塔下工工作,且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每月工资4200元计算;(六)被告石云峰的驾驶证、浙**68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18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龙发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石某某、龙发物流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不具有合理性,应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对证据(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五)认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证明或缴税证明,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庭审中,被告石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被告龙发物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其垫付了原告的费用70000元。对上述陈述意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另申请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是否存在挂床情况进行调查,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四)、(六)及被告龙发物流公司的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按医疗费用的10%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三),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举证(五),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且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陶瓷公司工作,且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的误工费酌情应按50元/天计算;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举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依法计算。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14时05分,被告石某某驾驶浙**68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18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高安前往南昌方向,途经高安市320国道854KM+200M路段,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与原告驾驶的江峰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1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云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侧额部及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肩胛骨骨折拌周围软组织挫伤、右肋骨骨折、右侧冈上肌肌腱撕裂损伤、右侧肺挫伤伴胸腔积血在医院住院治疗194天、花费医疗费59279.80元,并于2016年6月30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浙**68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18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龙发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龙发物流公司垫付7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摩托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损失。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浙**68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18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龙发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龙发物流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592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住院194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5820元(住院194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20758元(住院194天按107元/天计算)、误工费11500元(从发生交通事故的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29日止按50元/天计算230天)、残疾赔偿金37100元(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500元计算14年的10%)、鉴定费17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元(母亲阮某某按农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486元计算5年的10%的1/3)、电动车损失酌定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3811.8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浙**68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18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熊某某理赔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76772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872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熊某某赔偿损失余款66539.8元,由被告衢州龙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垫付70000元,该款由原告熊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该赔偿款66539.8元中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浙**68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18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58871.8元(不包括鉴定费174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59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被告石某某、衢州龙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贵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