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舒跃进与周春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跃进,周春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1346号原告舒跃进,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无业,现住瑞昌市。委托代理人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春龙,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瑞昌市。原告舒跃进与被告周春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喻世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跃进的委托代理人罗嗣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春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杨林湖加一排四号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会同约定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约定租期为十年,租金每月18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自2015年开始未按期支付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给付了8400元,尚欠原告到期租金24000元没有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40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30日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以及有关租金等约定。被告舒跃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当庭提供了原件,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租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前三年租金为每月1800元,三年后,按市场价格重新调整租金,租金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2015年度及2016年上半年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数额,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本案中按照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租金数额予以支持。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应给付的租金数额少于本院在本案的确认,其可另行通过与被告协商或提起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舒跃进租金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春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世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卿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