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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符兴林、姚双群行政征收一案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符兴林,姚双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821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南路。法定代表人舒业灼,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符兴林,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慈利县。被申请执行人姚双群,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慈利县。申请执行人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利县征决[2015]X6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慈利县征决[2015]X661号《征收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符兴林、姚双群于2015年4月28日在湖南省慈利县岩泊渡镇岩泊渡居委会违法生育第2个小孩,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符兴林、姚双群分别按2014年度岩泊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4388的2倍即8776元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7552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两被申请执行人的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决定书》、《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征收决定书》所认定的被申请执行人符兴林、姚双群违法生育的事实清楚,对被申请执行人符兴林、姚双群分别按2014年度岩泊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4388的2倍即8776元征收社会抚养费,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幅度适当。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征收前,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了听证等权利,程序合法。两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未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缴纳社会抚养费,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两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两被申请执行人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慈利县征决[2015]X6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符兴林、姚双群各征收社会抚养费8776元,合计执行人民币17552元。限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申请执行费24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符兴林、姚双群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俭审判员  聂菁审判员  王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