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照堂与苏永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照堂,苏永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621号原告朱照堂,男,1937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华,男,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永峰,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院内*号楼*层。负责人陈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1985年8月2日出生。原告朱照堂与被告苏永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照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曹建华、被告苏永峰、被告中华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照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9.79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99.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8日11时06分许,被告苏永峰驾驶其所有的陕A209**号小型客车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适逢朱照堂、韩玉英步行至此,人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照堂与苏永峰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7天。被告苏永峰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治疗费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家属照顾陪护。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苏永峰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及商业险,同意在交强及商业险项下进行赔偿。但是原告是横穿东三环,我方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应该是无责。原告的脑梗塞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不应该承担费用。护理费认可7天,每天80元;住院伙补认可7天,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7天,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苏永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按照保险合同执行,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是横穿东三环,被告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应该是无责。但保险公司并未申请重新认定,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1时06分许,被告苏永峰驾驶其所有的陕A209**号小型客车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E1311”号灯杆附近,适逢朱照堂、韩玉英由西向东步行至此,人车相撞受损,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灞公交认字(2015B)第0508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照堂与被告苏永峰负此次事故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软组织损伤、脑梗塞、口唇裂伤、左膝部分皮肤擦伤、全省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计住院7天后出院,被告苏永峰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治疗费用2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家属照顾陪护。被告中华财险在事故发生时为陕A209**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陕A20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华财险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部分,住院费用为5239.79元,庭审后原告拿来门诊费用清单,其中只有票据两张为660元,两项共计5899.79元,其中被告苏永峰支付2000元,原告自己支付3899.7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住院7天,每天10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7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住院共计7天,本院确认为21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算7天,本院确认为21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100元,以上费用共计5119.79元。被告中华财险应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4319.79元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护理费、交通费)的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照堂经济损失5119.79元;二、驳回原告朱照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梅刚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宁人民陪审员 郑 玲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