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6民终1072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住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住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住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徐某甲与徐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甲与徐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徐某甲、徐某乙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某、徐某甲、徐某乙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与徐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租金67200元、利息13085元,合计80285元,由陈某依法分得40142.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某甲、徐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租金总额51600元,不支持租金利息13085元错误。1.陈某根据《租房协议》单据类推共计租金收入67200元。《租房协议》单据显示,2010年5月5日叁楼房租伍佰���拾伍元正,2011年5月29日叁楼房租陆佰贰拾元正,租金每年上涨10%-15%属物价正常上升范围,据此推算上涨幅度亦是合理。2.关于租金利息13085元的问题,因徐某甲和徐某乙从2011年5月开始侵占陈某财产,至今一直未返还,依法应予以计算利息。(二)一审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为租金总额的66.66%,计算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徐某甲依法继承涉案房屋66.66%份额(即房屋总面积324.8103m2×72.101m2=216.5402m2),涉案房屋每层建筑面积72.101m2,徐某甲自己居住一层,3、4楼用于出租,三层共计216.303m2,正好是正常行使继承范围内的平方数,故租金的100%份额应为陈某和徐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三)一审法院判决租金计算月份为43个月错误。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8日为44个月。(四)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804元,由陈某负担689元,徐某甲负担115元,有失公平。案件受理费应由侵权方负担,此费用是因徐某甲和徐某乙侵占陈某财产而产生,理应由其二人负担,且陈某只请求分割财产80285元的二分之一即40142.5元。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徐某甲、徐某乙无需支付房屋租金17198元给陈某;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徐某甲与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徐某甲提出离婚,陈某回娘家居住直到离婚之日。自分居开始,徐某甲和陈某的财产及生活独立,陈某没有经营管理涉案房屋。由于涉案房屋是徐某甲的婚前财产,分居后,该房屋的租金应当归徐某甲个人所有,陈某无权要求分割。(二)目前,来黄埔打工的农民工急剧减少,徐某甲的房屋无人承租。徐某甲是退休人员,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无力承担一审判决。(三)徐某甲收取的租金,已经���于向陈某支付每月300元以及一次性生活困难帮助金10000元等,没有剩余的租金。一审判决没有将徐某甲应支付给陈某的上述费用扣除,导致判决明显不公。(四)一审法院认定徐某甲享有涉案房屋66.66%份额错误。1.按照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以家庭为单位向集体申请获得,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徐某甲一人名下,但其使用权应为家庭成员共有。2.涉案房屋建于1998年,当时由徐某甲的儿子、女儿及前妻共同居住,是家庭共有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3.徐某甲前妻于2005年去世,即其所占份额在2005年发生继承,按照继承法,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都有继承权。上诉人陈某对徐某甲、徐某乙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租金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如果徐某甲称涉案房屋在那个时间没有出租以及没有收入来源,应当提��证据证明。(三)徐某甲确实从2012年5月到2014年12月每月给陈某300元,但这300元是徐某甲私自更换门锁,所以法院判决其给陈某的租房费用。至于生活帮助金10000元,徐某甲有每月给陈某1000元,但这与本案租金没有关联,不应在本案扣减。(四)如果徐某甲、徐某乙认为涉案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对陈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陈某要求徐某甲、徐某乙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租金的问题同上诉意见。2015年11月30日,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某甲、徐某乙向陈某连带返还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8日房屋租金67200元及利息13085元,合计80285元的二分之一,即401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甲、徐某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甲与原配偶生育有一女一子,儿子即徐���乙。原配偶2005年死亡后,徐某甲与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8日,徐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2010)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23号],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1年3月,徐某甲再次起诉与陈某离婚[(2011)穗黄法民一初字225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5月13日起,陈某与徐某甲分居,陈某回娘家居住。2012年12月28日,徐某甲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2013)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0号],要求与陈某离婚,后徐某甲撤诉。2013年11月15日,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2013)穗黄法长民初字第206号],要求与徐某甲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陈某与徐某甲离婚,陈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同时以广州市黄埔区夏园兴贤坊二巷9号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为由,对该房屋租金收入不予处理。陈某与徐某甲婚后共同居住在广州市黄埔区夏园兴贤坊二巷9号,该房屋是1998年兴建,登记在徐某甲名下。一审法院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2011)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查明:广州市黄埔区夏园兴贤坊二巷9号房屋为4层半,其中3、4楼用于出租,每层每月租金500元,1、2层由徐某甲及其儿子居住。2014年7月21日在(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89号离婚纠纷案庭询时,徐某甲陈述:“房子一层我住,一层我儿子住,然后出租两层,一层为一套,每层600元,每月租金大概1200元,租金是我儿子收。…单间已经空了三年,一审都已经调查过。”本案庭审时,徐某甲、徐某乙陈述:广州市黄埔区夏园兴贤坊二巷9号房屋自2011年12月至今未出租过;对(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89号离婚纠纷案庭询笔录无异议。徐某甲陈述:其原配生前有口头遗嘱,遗���归子女继承。徐某乙陈述:其母亲生前有口头遗嘱,遗产归子女继承。陈某提供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徐某甲与租客签订的《租房协议》记载:“出租叁楼二房一厅,房租加卫生费陆佰贰拾元正。”;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五楼11月份房租200元”的收条。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陈某提供的《报警回执》、《结婚证》、《房产证》、《出租协议》、《租房协议》、《(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89号离婚纠纷案庭询笔录》、《(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书》、《(2011)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62号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广州市黄埔区夏园兴贤坊二巷9号房屋虽为徐某甲及其子女的财产,但在陈某与徐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出租的收益即房租徐某甲的份额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徐某甲对涉案房屋的份额,由于其原配已死亡,根据现有继承人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该房屋徐某甲享有66.66%的份额,其余份额为其子女(包括徐某乙)所有,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租金的66.66%份额为陈某与徐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2011年5月13日起双方即分居,因此,陈某请求分割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该房屋租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某甲、徐某乙辩称徐某乙的母亲生前有口头遗嘱,徐某甲、徐某乙并未能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房屋在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是否存在租赁,徐某甲、徐某乙辩称在2011年12月起房屋即未再出租,但其陈述与徐某甲2014年7月21日在(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89号离婚纠纷案庭询时的陈述及一审法院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2011)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徐某甲、徐某乙在本案的陈述缺乏可信度,故法院对徐某甲、徐某乙辩称房屋2011年12月后未再出租,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房租的具体金额,陈某请求按其提供的2011年12月前的《租房协议》每年每月递增100元计算房租,并无依据。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实际情况,可参照徐某甲在(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89号离婚纠纷案庭询时的陈述酌情计算为1200元/月。据此,广州市黄埔区夏园兴贤坊二巷9号房屋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出租所得租金合共为43个月×1200元/月=51600元。该租金的66.66%即34396.56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徐某甲应分割该租金的50%即17198元给陈某。由于租金实际由徐某乙收取,故徐某乙应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请求租金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应按责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租金)17198元给陈某;二、徐某乙对徐某甲的上述支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04元,由陈某负担689元,由徐某甲负担11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某曾在与徐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婚姻家庭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徐某甲,请求判令:1.确认陈某在与徐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广州市黄埔区夏园兴贤坊二巷9号房屋拥有居住权;2.徐某甲支付陈某扶养费10000元,以后每月向陈某支付生活费1000元;3.徐某甲分担陈某的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查明:“……广州市黄埔区夏园兴贤坊二巷9号房屋为4层半,其中3、4楼用于出租,每层每月租金500元,1、2层由徐某甲及其儿子居住。目前,陈某没有工作,每年有社区股份分红6000多元。徐某甲为退休人员,每月享受社保金1498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徐某甲现夫妻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徐炳恩拒绝陈某居住广州市黄埔区夏园兴贤坊二巷9号房屋,考虑双方夫妻关系的现状,不适宜强行安排陈某与徐某甲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在广州市黄埔区夏园兴贤坊二巷9号房屋。鉴于徐某甲出租了部分房屋,可考虑由徐某甲支付一定的费用,由陈某自行解决住处,参照徐某甲出租房屋租金的情况,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甲每月支付陈某300元,陈某自行再负担一部分,由陈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判决:“一、驳回陈某对广州市黄埔区夏园兴贤坊二巷9号房屋拥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在陈某、徐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本案判决之日起徐某甲每月支付陈某300元,由陈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三、徐某甲负担陈某医疗费2666.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3日作出(2013)穗黄法执字第77号-1执行裁定,划拨徐某甲的财产5366.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徐某甲、徐某乙应否向陈某支付广州市黄埔区夏园兴贤坊二巷9号房屋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租金份额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与徐某甲于2011年5月13日开始分居,双方分居期间,陈某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徐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广州市黄埔区夏园兴贤坊二巷9号房屋拥有居住权,后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判令徐某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该案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陈某300元,由陈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同时判令徐某甲负担陈某医疗费2666.2元。由此可见,上述生效判决已对徐某甲自该判决之日即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出租涉案房屋所获得的租金收益作出了部分处理,即由徐某甲在租金收益中每月拿出300元给陈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鉴于徐某甲对涉案房屋只享有部分产权,房屋出租的租金收益并非全部归其个人所有,且徐某甲是退休人员,收入不高,其除了负担上述期间陈某每月300元的住房费用外,还负担了陈某的医疗费2666.2元,徐某甲主张其租金收益已花用完毕,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陈某现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8日涉案房屋的租金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徐某甲、徐某乙向陈某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17198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徐某甲、徐某乙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4元及二审受理费804元,均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钟淑敏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芷君吴卉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