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锦洲与咸阳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洲,咸阳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910号原告:王锦洲,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男,1993年11月28日生,汉族,系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王锦洲与被告咸阳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智、被告秦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户县东城花园第8幢1单元1层10103室房以325000元卖给原告。该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先支付总房价32.3%,即105000元,剩余房款在指定银行办理商业贷款。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7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第9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退还房款并按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交清首付款后,在2015年多次要求被告交房否则退还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建房扫尾工程仍未结束,仍达不到交付条件。在长期等待中,原告因生活急需已在他处另建房屋。故诉至法院。被告秦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被告不履行合同的情形,故被告无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未付清房款存在违约,故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缴纳了房屋首付款105000元,未在合同指定银行办理商业贷款。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为2014年7月31日前,被告陈述实际交房日为2015年11月1日。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为2014年7月31日前,被告陈述自己实际交房日为2015年11月1日,已严重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房款并按交付款1%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咸阳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锦洲购房款105000元;三、被告咸阳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锦洲违约金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咸阳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颖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