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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800号原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官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皇甫保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景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裁定由简易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晋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13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7时45分,原告博爱振兴公司所有的豫H×××××|挂豫H×××××重型半挂车,由司机王永驾驶在山西省省道329线临汾市蒲县境内78GM+25OM处,因操作不当撞坏南侧防护墩翻到田地,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车损222332元和挂车车损49530元,计271862元,支付车损鉴定费13592元、施救费13000元、赔偿路损14702元,损失共计313156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申请理赔未果,请依法支持诉请。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分公司辩称,对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在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符合理赔前提下及原告证据确实充分前提下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后依法进行赔偿;对原告求车损过高,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7时45分,原告博爱振兴公司所有的豫H×××××|挂豫H×××××重型半挂车,由司机王永驾驶在山西省省道329线临汾市蒲县境内78GM+25OM处,因操作不当撞坏南侧防护墩翻到田地,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车损总价格为260340元,豫H×××××|重型半挂车残值为10000元、挂豫H×××××残值为20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方赔偿路损(防护墩)14702元、施救费1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76042元(已扣除残值)。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至。原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两张,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合同责任。2、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的第141033420160000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等基本情况。3、事故车辆豫H×××××号、豫H×××××(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王永的驾驶证、驾驶资格证,以此证明该车属于原告所有,且经年检合格,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质。4、事故车辆的车损结论书2份,车损鉴定费发票2张,以此证明事故造成事故车辆的牵引车车损222332元和挂车车损49530元;车损共计271862元,支付鉴定费13592元。5、施救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0元的事实。6、路损赔偿明细1份,收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委托公司员工张伟代为支付路损14702元。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保单无异议,但保单中重要提示栏中,已告知本合同包含保险条款,并对相关的免赔的条款尽到告知。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印章不全,因为单方事故,该事实被告方认为应进一步予以核实,在调解2中车损由保险公司鉴定为准,经双方共同调解达成一致,当事人只有一方王永。第3组证据为复印件,请法庭予以核实原件。第4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从未通知被告方参与,且无法确定申请人为原告本人,鉴定结论中部分价格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并在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该费用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支出的费用,系间接损失。第5组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并且该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第6组证据有异议,票据和明细上的章不一致,票据上交款单位为张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中,没有造成该部分的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投保单三份,证明在本保险合同中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并对免责保险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并盖章确认。条款中第九条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畴,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条款应当明确写明免赔的项目,根据合同规定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根据原告举证,包括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条款是规范事故车辆以外第三人收到损害时而约定的免责条款,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举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拒绝依照合同关系而承担合同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被告申请本院出示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主挂车均超过其实际价值197239元。退一步讲鉴定结论中的数额要减去主挂车残值1.2万元。经审查,原告所举第1、2、3、5、6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符合证据属性要求,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已重新鉴定,不予审查,关于被告提供证据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具体诉讼费等费用的属于免赔项目,依法裁定。对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按本院核查276042元为准,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76042元。二、驳回原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原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佰平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人民陪审员  连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林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