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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建峰、陈爱兰与胡家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峰,陈爱兰,胡家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民初648号原告:陈建峰,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系受害人陈克勤的儿子。原告:陈爱兰,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克勤的妻子。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俊,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春,黄山区甘棠镇庄里村调解委员会基层工作调解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张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峰、陈爱兰诉被告胡家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峰、陈爱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昌,被告胡家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峰、陈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29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17时10分,陈克勤驾驶皖JX**号摩托车,沿仙源蓝水河路段由新明乡驶往仙源镇方向,当行驶至仙源镇水东村瑶潭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胡家俊驾驶的皖J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陈克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陈克勤被送往黄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持续植物状态)等病症,同年12月7日出院,住院64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遗嘱休息半年,加强护理、营养。陈克勤出院后在家休养,神志呈浅昏迷状态,完全需人日夜护理。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克勤与胡家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家俊驾驶的皖JX**号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4月29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克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5月1日,陈克勤因伤势严重死亡。同年5月27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克勤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陈克勤从2012年8月份后在原告陈建峰所有的黄山区太平明珠1幢3单元502室居住,平时在黄山区城内从事建筑业和做一些零工。胡家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陈克勤在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本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不持异议,应由法院予以审核。本人已经向原告先行支付了82331.57元费用,其中81340元在原告的诉求中,应当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当日返还本人。另991.57元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求中,应当由原告和保险公司各承担50%。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如有不足部分才由本人承担赔付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陈克勤住院治疗及死亡的过程不持异议。我公司已提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本起事故是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商业险的保额是300000元,胡家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在商业险中要扣除10%的金额。我公司提交了非医保费用鉴定申请,鉴定书中确定的非医保费用金额应当扣除。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陈克勤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事发日也不在黄山市中豪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上班,在从事伐木工,如果误工费成立,只能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按照交通费主张1200元过高。死亡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折中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承担。另丧葬人员的误工费2100元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陈克勤医疗费10000元。胡家俊支付受害人陈克勤医疗费25500元、护理费13040元、支付受害人亲属20000元及安葬费10000元,合计68540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陈建峰、陈爱兰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及认定依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77242.26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住院费发票为证,陈克勤死亡后发生的一张医疗费409.61元(2016年6月10日)已扣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4093.98及乙类自付比例医疗费5954.436元,合计10048.42元,虽然提供了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但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胡家俊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赔予以明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7713.28元(208天×85.16元/天)。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事发当日,受害人陈克勤在从事伐木工作,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拒绝理赔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4200元(21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64天×20元/天);5、护理费23380.16元(住院64天×114.22元/天×2人)+(家庭护理146天×60元/天);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陈克勤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出院后需要护理有安徽广济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陈克勤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6、死亡赔偿金302056元(26936+10821)÷2×16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要证据是:黄山市中豪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工资表9份,证明受害人陈克勤生前在黄山区城区工作。黄山区甘棠镇龙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陈建峰所有的房地产权证,证明陈克勤从2012年8月份一直居住在其子陈建峰购买的黄山区太平明珠X幢X单元X室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黄山市中豪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虽出具了证明,但该证明中证实陈克勤于2015年3月因家中有事辞去工作,陈克勤大部分时间在从事农业劳动,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农村标准折中计算,并提供了黄山市中豪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新的证明,证实陈克勤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为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经审查,该份新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时间相吻合,陈建峰在该单位上班时间只有9个月,未满一年,且发生交通事故前半年已辞工,也未提供辞工后仍在城区务工的证据,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按城镇、农村居民标准折中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7、丧葬费(含冰棺租赁费)27000元。原告的诉求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支出酌情认定;10、处理丧事误工费1713.3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但对计算标准一般应按3人5天、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日114.22元)计算。11、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认为定损只有780元,但也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0648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胡家俊驾驶货车与受害人陈克勤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克勤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克勤与胡家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认定结论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胡家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900元,超出部分即385585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192792.50元。因胡家俊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中应当扣除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金额为19279.25元,该免赔金额应由胡家俊承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94413.25元(120900元+192792.50元-19279.25元)。其中应扣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284413.25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胡家俊已支付的6854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0%免赔金额19279.25元,还应返还4926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峰、陈爱兰经济损失共计284413.25元;二、被告胡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峰、陈爱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279.25元;三、原告陈建峰、陈爱兰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胡家俊68540元,扣除被告胡家均应承担的19279.25元,实际应当返还49260.75元;四、驳回原告陈建峰、陈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4元,减半收取计3597元,原告陈建峰、陈爱兰负担2313元,被告胡家俊负担1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负担1107元;鉴定费10200元,由原告陈建峰、陈爱兰负担6561元,被告胡家俊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负担3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雪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