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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执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南晶与朱明华、翟配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晶,朱明华,翟配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921执875号申请执行人南晶,身份证号码15292119840923****,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盟某银行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执行人朱明华,身份证号码15010419751027****,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盟某集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韩承旭,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翟配军,身份证号码13222319710623****,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盟某集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关于南晶与朱明华、翟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执875号之二裁定书,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朱明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即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明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朱明华在中国银行000001540056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4818.67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