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陈文静与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静,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687号原告陈文静。被告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1号写字楼35002室。法定代表人高崧云。原告陈文静诉被告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陈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新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静诉称,被告公司连续拖欠原告9个月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双倍工资(9330元×9)×2=167940元;2、被告补交至2016年3月份止为期9个月的医疗保险费五险(9330元+2400元)×20%×8=20000元;3、被告支付赔偿金(167940元+20000元)×100%=187940元。被告中新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报建经理。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双方签订员工试用期协议书,约定试用期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8000元。试用期满后,双方仍可平等进行双向选择。实际上班天数(星期一至星期五)22天/月,周末双休。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五险等社会保险,亦未发放任何薪资。2016年3月30日,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059号],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2016年2月,原告等32名同事就被告拖欠员工工资情况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举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后,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湘人社监令[2016]16号),2016年4月1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湘人社监告字[2016]12号),2016年4月12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湘人社监决字[2016]12号),责令被告依法向徐迎春等32名员工支付2014年1-12月、2015年6月-2016年1月的工资2473738.39元。上述工资包括原告应发工资2015年6月8000元、7月8348元、8月8330元、9月8315元、10月9330元、11月9330元、12月9330元,2016年1月9330元、2月9330元、3月93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本案中,原告自入职被告公司后,双方仅签订员工试用期协议书,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8000元,另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的,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从2015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起,被告未向其发放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就其中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该机关已对该部分工资作出行政决定,该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故该部分工资应从本案中予以剔除。原告主张2016年2月、3月的一倍工资的问题,本院支持被告应按每月933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3月的工资18660元(9330元×2)。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共计10个月的另一倍工资88973元(8000元+8348元+8330元+8315元+9330元×6)。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至2016年3月份止的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的缴纳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属相关社会保险机构强制履行职责范畴,本院不予处理;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8794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系因原告认为被告欠发工资而提出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职责范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文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88973元;二、被告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文静2016年2月、3月工资18660元;三、驳回原告陈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