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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蒋云武与李安群、刘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武,李安群,刘社华,刘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687号原告蒋云武,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蒋维银,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兄。委托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安群,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东县。被告刘社华,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被告刘剑锋,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东县。原告蒋云武与被告李安群、刘社华、刘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飞翔、人民陪审员李雪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武的委托代理人蒋维银、颜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群、刘社华、刘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云武诉称,2014年被告因建房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本金4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安群、刘社华、刘剑锋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安群、刘社华、刘剑锋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云武的外甥与被告刘剑锋是表兄弟,被告李安群与被告刘社华是夫妻,被告刘剑锋是被告李安群、刘社华之子。2014年9月,被告李安群向原告蒋云武提出借款用于为被告家所建房屋办理房产证,双方讲好待房产证办下来在银行获得抵押贷款后再归还借款。2014年9月9日,原告蒋云武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安群40万元,并交付现金5万元给被告李安群,被告李安群当即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月息2分”,被告刘剑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三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分文。本院认为,被告李安群在收到原告蒋云武的出借款之后,应当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合法利息。原告蒋云武与被告刘剑锋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依法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告蒋云武与被告李安群就主债务未约定具体明确的履行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剑锋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责任期间,被告刘剑锋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社华系被告李安群之夫,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安群对外所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蒋云武要求被告刘社华、李安群、刘剑锋连带偿还原告蒋云武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剑锋对被告李安群所借债务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社华、李安群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社华、李安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给原告蒋云武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剑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剑锋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社华、李安群追偿。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被告刘社华、李安群、刘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谢军健审 判 员  蒋飞翔人民陪审员  李雪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