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铭柱因与被上诉人任洪、占飞雄及原审被告吴小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铭柱,任洪,占飞雄,吴小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铭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洪。委托代理人:林家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飞雄。原审被告:吴小德。上诉人邓铭柱因与被上诉人任洪、占飞雄及原审被告吴小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铭柱、被上诉人任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家旺、原审被告吴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占飞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任洪与邓铭柱签订《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内容空白,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塔吊、包内外脚手架、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单价月结算方式约定为:“双方约定以上劳务承包内容(高层)按建筑面积156元/㎡(不含税,别墅266元)计算……”,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为:“每月进度款的支付,按开发商验收并确认的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七、特别事项的约定为:“1、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三天内乙方向甲方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2、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不能及时交付协议保证金的,本协议自行作废,乙方及时按约定交付保证金后合同同时生效;3、保证金的返还,当工程主体四层封顶后退还保证金。如因开发商原因两栋高层同时开工,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任洪即以转账方式向邓铭柱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另查明,任洪、邓铭柱、占飞雄、吴小德均不具备建筑行业劳务作业的法律资质。吴小德系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澄迈县碧桂园美浪湾一期工期施工项目中别墅区域的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任洪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邓铭柱、占飞雄和吴小德共同偿还任洪工程保证金10万元。2、判令邓铭柱、占飞雄和吴小德共同自2015年8月20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任洪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邓铭柱、占飞雄和吴小德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释明:“原告任洪与被告邓铭柱签订的《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任洪与被告邓铭柱签订的《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任洪与邓铭柱签订的《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邓铭柱并非涉案工程承建单位的职工,任洪、邓铭柱均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因此,任洪与邓铭柱签订的《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关于10万元保证金退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任洪在签订协议后已经将10万元保证金以转账方式交给了邓铭柱,因此,邓铭柱应该返还任洪的10万元保证金。由于庭审中占飞雄自认任洪已经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自己,因此,占飞雄应与邓铭柱共同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任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洪与邓铭柱签订的《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邓铭柱、占飞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洪工程保证金10万元;三、驳回任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邓铭柱、占飞雄负担。邓铭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邓铭柱不承担责任,应由占飞雄承担返还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当事人就该案件已经说明事实清楚,但法院在判决时错误地运用法律,从而偏袒任洪造成邓铭柱在本案中承担返还义务,其理由如下:1、任洪在诉讼中称2015年8月20日与邓铭柱自愿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随后将保证金支付给邓铭柱,而邓铭柱又将保证金交给占飞雄,该事实是任洪自己自述后并经法院调查依法核实清楚。该保证金在占飞雄手中。因此该事实清楚,并且双方是自愿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邓铭柱与占飞雄系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邓铭柱与占飞雄之间的关系,占飞雄与任洪都已承认本案邓铭柱是帮助占飞雄打工,并且在合同签订、材料查收及相关事项均由占飞雄全权委托邓铭柱负责。根据民法通则中民事代理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内容为:1、要有当事人客观与内容;2、要有真实意思表示;3、要有设权性。在本案中任洪已经将事实陈述清楚,在签订合同时,邓铭柱明确告知任洪邓铭柱只是代为签订合同,并且代收保证金。在收到保证金后,邓铭柱己将保证金交给委托人占飞雄,此事实无可非议。并且任洪已在诉讼中陈述清楚。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邓铭柱在本案中只是行使了代理权,其责任应委托人承担责任。所以由占飞雄依法承担返还责任,而邓铭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已核实事实清楚,但在判决上错误运用法律,从而导致邓铭柱在本案中承担返还责任,对邓铭柱明显不公。因此,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邓铭柱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任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邓铭柱与任洪之间签订合同,且邓铭柱收了任洪的1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应由邓铭柱负责返还。邓铭柱和占飞雄之间的关系任洪不知晓,任洪与占飞雄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请求二审判决驳回邓铭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占飞雄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吴小德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其庭上述称:项目是由我发包给占飞雄承包,后我与占飞雄协商解除了合同,我与占飞雄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邓铭柱与占飞雄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也不清楚邓铭柱与任洪签订合同的事。二审中,邓铭柱、任洪、占飞雄及吴小德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8行“占飞雄自认任洪已经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自己”中的“任洪”属于笔误,应改为“邓铭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邓铭柱是否应与占飞雄共同承担向任洪返还本案保证金10万元的责任。本案2015年8月20日签订《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双方是任洪与邓铭柱,任洪是基于该合同的约定向邓铭柱支付了涉案保证金10万元。因签订合同的主体双方即任洪与邓铭柱均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因此,任洪与邓铭柱签订的《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因该合同无效,且双方亦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故邓铭柱依据该合同取得的10万元保证金应返还给任洪。占飞雄自认邓铭柱已将该10万元保证金交给自己,故一审判决邓铭柱和占飞雄共同返还任洪1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是受占飞雄的委托而签订的《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但任洪不予承认,邓铭柱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任洪明知邓铭柱是受占飞雄的委托而签订的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邓铭柱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邓铭柱基于该合同取得的10万元保证金,因合同无效,依法应承担返还责任。据此,邓铭柱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铭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邓铭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于干审判员 林树平审判员 卢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素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