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简小连、夏胡与胡桂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小连,夏胡,胡桂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小连。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苏萍,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胡。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桂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根。上诉人简小连、上诉人夏胡因与被上诉人胡桂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简小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苏萍,夏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花,胡桂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小连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简小连在一审主张的财产损失7418元,并由胡桂花和夏胡共同承担赔偿简小连的人身损害损失5548.31元和财产损失7418元的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胡桂花和夏胡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胡桂花和夏胡应共同承担赔偿简小连的人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失的责任。简小连与胡桂花同在新余市孔目江菜市场卖菜,2014年11月20日7时40分许,简小连与胡桂花因清扫垃圾的问题发生争吵、厮打,之后简小连丈夫及在场的其他商贩将两人拉开。过了不久,胡桂花与夏胡就来到简小连摊位前,将简小连摊位上的东西全部掀翻,夏胡甚至将简小连推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导致简小连昏迷被立即送往新余第四医院救治,简小连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了6天,花费了医疗费及造成其他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胡桂花仅与简小连发生争吵并掀翻了简小连的部分商品,并未直接殴打简小连,故胡桂花不应对简小连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胡桂花与夏胡对简小连均进行了人身上的殴打,并将摊位上的大部分商品掀翻到地上,虽然财产损失并未进行评估,但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胡桂花和夏胡应共同承担赔偿简小连的人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失的责任。夏胡辩称,1、对简小连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2、在公安的询问笔录里面并没有谈及前面有撕扯,简小连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在询问笔录里的陈述是前后矛盾的,且与视频中的内容不相符。胡桂花辩称,同意夏胡的答辩意见。夏胡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改判夏胡赔偿简小连各项损失2774.1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简小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简小连在冲突中不存在过错,判决夏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胡桂花与简小连都是新余市孔目江农贸市场摊主,2014年11月20日,因垃圾堆放之事发生争吵,进而二人发生撕扯,后来被旁人劝开。一小时后,夏胡来到摊位前,得知二人厮打事实,就与简小连理论并要求简小连的丈夫出来,由男人进行协商解决,但是简小连蛮横无理,不仅辱骂夏胡,还用拖把棍子殴打夏胡,夏胡由于气愤,将简小连推倒在地。简小连提供的视频光盘确实充分证实了简小连殴打夏胡的事实,且(2015)渝民初字第03615号民事判决也予以了认定。因此,简小连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50%以上的责任即2774.16元。简小连辩称,1、2014年10月20日,胡桂花和简小连由于垃圾堆放问题发生争吵,相互拉扯之后,被旁人劝开,该次冲突并没有对双方造成损害,但过了一个多小时之后,胡桂花、夏胡主动找到简小连进行挑衅并且夏胡将简小连打伤,责任全部在夏胡,简小连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夏胡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2、(2015)渝民初字第03615号判决书中只是认可简小连和胡桂花之间发生冲突,没有认定简小连打了夏胡,简小连在受伤过程中并不存在重大过错,夏胡要求简小连自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夏胡的上诉请求,支持简小连的上诉请求。胡桂花述称,认可夏胡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简小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胡、胡桂花赔偿简小连各项损失共计16202.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夏胡、胡桂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简小连、胡桂花同为新余市孔目江农贸市场摊主,胡桂花和夏胡系夫妻。2014年11月20日上午8时许,简小连与胡桂花因清扫、堆放垃圾之事发生争吵,进而二人发生撕扯,后被人劝开。当日9点20分许,夏胡来到农贸市场与胡桂花一起再次与简小连发生争吵,胡桂花还掀翻了简小连摊位上的部分商品,之后夏胡突然从简小连的摊位上跳下去将简小连踩倒在地,并对简小连进行殴打,在胡桂花和农贸市场其他摊主将两人拉开后,夏胡再次冲上前对简小连进行殴打并导致简小连受伤。简小连于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26日在新余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了6天,花费医疗费4018.75元;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4月1日恢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关于简小连主张夏胡、胡桂花应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胡桂花仅与简小连发生争吵并掀翻了简小连的部分商品,并未直接殴打简小连,故胡桂花不应对简小连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夏胡作为一个青壮年男子,主动上前对简小连进行殴打,经多人劝阻拉开后,夏胡不但不停止侵害,反而再次上前继续殴打,并造成简小连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夏胡应对简小连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夏胡、胡桂花提出本次事件的起因是简小连先挑衅胡桂花并将其打伤,故简小连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夏胡、胡桂花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简小连与胡桂花因小事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拉扯,之后被人劝开,该冲突并未对双方造成损害。但夏胡却在发生冲突的一个多小时之后,主动挑衅简小连,并将简小连打伤,简小连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夏胡、胡桂花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简小连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综合评判如下:一、医疗费,简小连主张4018.75元,夏胡、胡桂花对门诊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简小连对其该主张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夏胡、胡桂花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并对简小连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二、误工费,简小连主张702元(117元/天×6天),夏胡、胡桂花认为标准过高,应以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简小连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2015年度本地居民服务业的年均收入为44868元/年,于法无悖,应予以支持。三,护理费,简小连主张1800元(300元/天×6天),夏胡、胡桂花提出异议,认为应按上一年度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简小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损情况,故应依据2015年度本地居民服务业的年均收入为4486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37.56元(44868元/年÷365天×6天)。四、财产损失,简小连主张7418元,夏胡、胡桂花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简小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状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简小连该主张不予支持。五、营养费,简小连主张120元(20元/天×6天),夏胡、胡桂花认为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简小连未提供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简小连该主张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简小连主张120元(20元/天×6天),夏胡、胡桂花认为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元(15元/天×6天)。七、精神抚慰金,简小连主张2000元,夏胡、胡桂花认为简小连的伤势未致残,应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简小连的伤势较轻,且并未构成伤残,故对简小连该主张不予支持。八、交通费,简小连主张24元(4元/天×6天),夏胡、胡桂花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简小连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且夏胡、胡桂花不予认可,故对简小连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夏胡应赔偿简小连的损失为5548.31元。简小连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夏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简小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48.31元。二、驳回简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简小连承担135元,夏胡承担71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就简小连的受伤一事,简小连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责任应为多少。二、一审判决夏胡赔偿简小连的各项损失5548.31元是否正确(包括财产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以及胡桂花和夏胡是否要共同承担各项损失费)。关于焦点一。简小连与胡桂花因清扫、堆放垃圾之事发生争吵、撕扯,但这次冲突并未对双方造成损害。该起冲突结束后不久,胡桂花与夏胡来到简小连的摊位上,未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矛盾,反而主动找到简小连进行挑衅,在此过程中,胡桂花动手掀了简小连摊位上的部分商品,夏胡动手将简小连打伤并导致简小连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双方对该事件发生的视频以及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而视频及询问笔录并没有简小连辱骂、殴打夏胡的内容,在此次简小连受伤事件中,简小连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而简小连与胡桂花的第一次冲突中并没有造成双方的损害,亦不能减轻夏胡殴打简小连的责任。夏胡认为简小连在受伤过错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以上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1、关于简小连主张的财产损失7418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确实导致了简小连的部分商品的损坏,但简小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坏的具体状况及损失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未支持其财产损失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简小连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胡桂花和夏胡来到简小连摊位旁,胡桂花仅掀翻了简小连的部分商品,并没有直接动手殴打简小连,且其在夏胡殴打简小连的过程中还和其他摊主一起拉开了夏胡和简小连,简小连的损伤完全是夏胡殴打所致,与胡桂花并没有关联,一审判决直接侵权人夏胡对简小连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简小连、夏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简小连负担50元,上诉人夏胡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致易代理审判员 袁 文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