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字第28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吴建国、刘敏、娄培盛、姜艳艳、朱江、严秀叶、淮安市兴邦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众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吴建国,刘敏,娄培盛,姜艳艳,朱江,严秀叶,淮安市兴邦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众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字第2866号之一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住所地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191号,组织机构代码76083035-7。负责人:陆旭东,行长。被告:吴建国,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被告:刘敏,女,汉族,1982年5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被告:娄培盛,男,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被告:姜艳艳,女,��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被告:朱江,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严秀叶,女,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淮安市兴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盐河北侧、西安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5023837-1。法定代表人:蒋齐东。被告:江苏众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香港路788号,组织机构代码08798456-6。法定代表人:朱江。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诉被告吴建国、刘敏、娄培盛、姜艳艳、朱江、严秀叶、淮安市兴邦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众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73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吴建国、刘敏、娄培盛、姜艳艳、朱江、严秀叶、淮安市兴邦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众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73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以查封、扣押动产、不动产或冻结银行存款的方式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