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邯郸市盛牧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楠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盛牧贸易有限公司,王楠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766号原告:邯郸市盛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世纪大街2号4楼4-16房间。法定代表人:耿庆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华,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楠楠,女,1985年8月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邯郸市盛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楠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盛牧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楠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盛牧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6000元;2.判决被告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今欠盛牧公司现金105000元;2015年5月20号--2015年10月20号之内还清55000元,剩余款(现金)在2016年5月1日之前还清,本人王楠楠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还不了55000元,就承担法律责任(利息另算)”。之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日期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仅于2015年7月1日偿还4000元,2016年2月18日偿还5000元,但剩余欠款96000元被告推托至今未付构成根本违约。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楠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邯郸市盛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楠楠自201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15年5月2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盛牧公司现金(105000元)壹拾万零伍仟圆整;2015年5月20号—2015年10月20号之内还清伍万伍仟圆整,剩余款(现金)在2016年5月1号之前还清。本人王楠楠在2015年10月20号之前还不了伍万伍仟圆,就承担法律责任(利息另算)。借款人:王楠楠,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1日被告王楠楠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还款40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王楠楠通过网上支付宝向原告还款5000元。被告共向原告还款9000元,剩余96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楠楠拖欠原告邯郸市盛牧贸易有限公司欠款96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向原告还款的凭证和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故被告王楠楠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96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以人民币96000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盛牧贸易有限公司欠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王楠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