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2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肥东县石塘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小刘村民组与肥东县石塘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东县石塘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小刘村民组,肥东县石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456号原告:肥东县石塘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小刘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红光村小刘户。负责人:袁永水,村民组长。委托代理人:蔡渊,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肥东县石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石塘银桥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学斌,镇长。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肥东县石塘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小刘村民组(以下简称小刘村民组)与被告肥东县石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塘镇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刘村民组组长袁永水及委托代理人蔡渊,被告石塘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租用原告土地18.5亩(北至天磊养殖场,东靠西韦村砂石路,南依小刘放水沟,西靠小刘机耕路东埂)搞科技示范园形象工程。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止,租金每亩每年70元。然租赁期满至今已达五年之久,也未支付租金,且将土地转租给他人从中牟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村民的利益,属于与民争利。原告为了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18.5亩(北至天磊养殖场,东靠西韦村砂石路,南依小刘放水沟,西靠小刘机耕路东埂);2、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55500元(2010年9月至2016年9月,往后至土地交还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土地,支付租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于2010年5月12日将租赁原告的土地返还。2010年5月10日,被告下发了《关于退还蔬菜大棚科技示范园土地的通知》,2010年5月12日,原告所在的的红光村即收回了本案诉争的土地。二、袁永水以原告名义起诉,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三、原告的名称现应为肥东县石塘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小刘村民组不应是肥东县石塘镇西韦村民委员会小刘村民组。经举、质证查明:石塘镇政府决定租用西韦村小刘村民组,国道南耕地示范种植,2005年9月1日,石塘镇西韦村小刘村民组(甲方)与石塘镇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出租的耕地北依天磊养殖场,东靠西韦村砂石路,南依小刘放水沟,西靠小刘机耕路东埂,总面积18.5亩,租期暂定五年,自2005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租期内乙方拥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产权归甲方所有。租期结束后,乙方享有优先租用权,如果发生其他情况,需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010年5月12日,小刘村民组所在的红光村委会《证明》载明石塘镇政府已将租赁该村南东、南西、小刘村民组的土地归还至村里。原告认为石塘镇政府应将租用土地返还至小刘村民组而非红光村委会,且天磊养殖场现仍在涉案出租的土地上经营,小刘村民组没有实际得到返还的出租土地,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肥东县石塘镇西韦村民委员会现名为肥东县石塘镇红光村民委员会,该村小刘村民组有二十一户的农户代表签名表示因出租土地期限已到,同意要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协议书》、报告、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石塘镇政府与小刘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租赁土地的四至地界为:北依天磊养殖场,东靠西韦村砂石路,南依小刘放水沟,西靠小刘机耕路东埂,所以,天磊养殖场使用的土地并不在涉案租赁土地的范围之内。《土地租赁协议》期满后,石塘镇政府已将承租的土地按照协议约定的四至地界交还于小刘村民组所在的红光村委会,因涉案土地是小刘村民组集体所有,小刘村民组在租赁期满后完全可以对涉案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所以,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肥东县石塘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小刘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原告肥东县石塘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小刘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莉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