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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4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与余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余晓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70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主要负责人:杨毓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昊,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西昌市,系银行员工。被告:余晓英,女,1975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商业城支行)与被告余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商业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商业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1444.64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28日,利息8437.38元,本息合计29882.02元。利息、罚息、复利应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015年9月28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7%计算,同时,对未按月支付的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7%计算复利),截至2016年4月27日,上述欠款金额共计38860.5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成农商武商微贷借字2013第005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担保方式为信用,借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现被告的生产经营出现问题,资金链断裂,没有资金来偿还贷款。目前应于2014年5月2日归还的第10期贷款本息7358.96元、2014年6月2日归还的第11期贷款本息7358.96元及应于2014年6月26日归还的第12期贷款本息7358.96元至今未归还,目前共欠本金金额21444.64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划款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余晓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余晓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采用按月结息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发放了贷款。截至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利息597.48元,本金21444.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余晓英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晓英归还贷款剩余本金21444.64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罚息及复利,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上述罚息及复利的年利率不应超过24%,故本院在年利息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罚息、复利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1444.65元、利息597.48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21444.6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597.4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余晓英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余晓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