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财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应与十堰德盛华药业有限公司、蔡德文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十堰德盛华药业有限公司,蔡德文,占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财保229号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109号。负责人:刘永明,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十堰德盛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西城开发区生物产业园丹霞路1号1栋。法定代表人:蔡德文,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蔡德文。被申请人:占秀华。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6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十堰德盛华药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申请人贷款135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7%,按月结息。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十堰德盛华药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足额贷款,又分别与被申请人蔡德文、占秀华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分别对被申请人十堰德盛华药业有限公司借款13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申请人十堰德盛华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未支付利息已经实际违约,截止2016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十堰德盛华药业有限公司已拖欠利息78296.14元。目前被申请人十堰德盛华药业有限公司停止运营,法定代表人蔡德文联系不上,情况非常紧急,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请求对被申请人十堰德盛华药业有限公司、蔡德文、占秀华所有的价值1400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出具了责任限额为140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十堰德盛华药业有限公司、蔡德文、占秀华所有的价值14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赵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明敏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