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琴诉被告王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琴,王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07号原告:李凤琴。委托代理人:李光勇。被告:王红。委托代理人:唐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原告李凤琴诉被告王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勇,被告王红及委托代理人唐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琴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0495.64元、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8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红辩称,根据原告举证依法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请求予以扣除。肇事车辆辽ASU8**实际所有人为王红爱人田野所有,事故发生时是由王红驾驶,负全部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请求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原告已达74岁,应按6年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5时30分,被告王红驾驶辽ASU8**号车辆行驶至皇姑区巴山路时与行人原告李凤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47天,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9日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23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7天。共发生医药费30495.64元,其中被告王红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10495.6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疾病及与此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此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89元。另查,辽ASU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原告在审理中放弃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红负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超出保险范围的诉讼费部分,由被告王红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主张的治疗费用与其所提供的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应为30495.64元,对于被告王红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共住院治疗70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日10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两次住院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64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因本事故产生,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凤琴医药费20495.64元(已给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凤琴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凤琴护理费76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凤琴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凤琴鉴定费2889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王红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全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君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了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